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
24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張志嘉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50公里之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大新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撞及同一時間沿屬幹線道之大新路由西往東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 王世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雙側肺炎,疑似肺栓塞、左大腿撕裂傷與右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不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不報告警察機關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消前來。嗣警獲報到肇事現場處理,拾獲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後,被告始在張志嘉之陪同下,於同年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前往警察交通分隊,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世雄及被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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