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 吳敏川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 曾阿美 訴訟代理人 楊閔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心性單純於民國(下同)95年間於一巧合機會遇
見同村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耳聞被上訴人有買地建屋之意念,乃誘騙被上訴人稱其向公有機關所承租很久之土地(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這一兩年內就會過戶給他且可興建房屋,如要購買土地要趁現在,因現在還不能正式簽土地買賣契約,待這一兩年內可過戶時再補辦過戶手續等語。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其中第3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係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第3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前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34地號土地,惟因不符合出租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於93年2月2日乙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申租案,並以93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34地號土地並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在案。上訴人明知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均係其向政府承租,並有繳交租金云云,且知悉被上訴人目不識丁,而假意欲出示相關租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文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將來可取得所有權,而同意以每坪1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以供建屋之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並先交付現金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95年11月6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即上訴人住處簽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13萬8000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A土地(面積36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上訴人復為規避其不具有合法權源之責任,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在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坐落於大里市○○段○○○○○○號(按實際地號應係33、34地號)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第2條記載:「地上物總價金新臺幣臺佰壹拾參萬捌仟元正,於契約訂立完成時,由乙方交甲方親收。」,然因代書口述予被上訴人知悉契約內容後,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 賴照俊 雖查覺有異並當場提出異議,遂於系爭讓渡契約增加第3條「甲方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供乙方辦理登記……。」惟被上訴人與賴照俊仍誤認將來可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約完畢時即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大里市農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扣除前開已付定金2萬元,餘款則於十數日後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6年1月30日前某日,見被上訴人已於其所購得之系爭A土地整地欲建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上訴人佯稱旁邊還有種芒果樹的地,也要賣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具有合法占用其餘系爭33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將取得所有權,而同意仍以每坪1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該部分土地後,即於96年1月間支付上訴人27萬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第34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所示B土地(面積3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B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供己用,故支付上訴人款項後,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A土地後,先以8萬元委由訴外人 洪文煜 (已歿)整地清除芒果樹,嗣被上訴人再於96年3月、同年4月間以205萬元委由訴外人 何本源 興建鐵皮屋及室內裝潢,及以15萬1200元委由訴外人 曾惠乾 裝設水電管路。嗣因上訴人無權占用兼括系爭第34地號土地在內等相關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被上訴人始悉上情,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前開鐵皮屋恐將遭拆除。又上訴人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騙買受系爭A、B土地而交付價金各113萬8000元、27萬2000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兩造間就買賣系爭A、B土地之契約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有無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以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係為興建房屋供己居住,始向上訴人買受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購買無從合法蓋屋之系爭A、B土地,進而在系爭A、B土地上興建前開鐵皮屋,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但土地沒有生產,被上訴人並未有受有利,故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系爭
A、B土地之價金141萬元、2.整地建築鐵皮屋〈含整地清除芒果樹、室內裝潢及水電管路〉費用228萬1200元,共計369萬1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41萬元(即系爭A、B土地之價金部分)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整地建築鐵皮屋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判決確定。嗣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提起再審後,雖亦經法院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未曾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A、B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A、B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雖不識字,但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賴照俊為國中畢業,為識字之人且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亦在場參與,且要求在系爭讓渡契約加列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因遭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可能。且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來找上訴人,兩造並非買賣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賣價不會那麼便宜,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土地是合法的,且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有繳納補償金,並提出補償金收據予被上訴人觀覽,代書即訴外人 許清爵 亦逐字逐句念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給被上訴人及其子賴照俊聽,許清爵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不是所有權買賣,被上訴人及其子賴照俊均未提出異議。況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達864萬1010元,倘上訴人已有合法承租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以僅一百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益見被上訴人乃知悉其受讓者僅為系爭A、B土地之占有利益,並非所有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之情狀,並歷經長時間考量,於第七次偕同其子赴代書處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係以僥倖心態低價受讓系爭A、B土地占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即已以其遭上訴人詐欺而對上訴人提
出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系爭A、B土地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應自99年7月8日起算一年內為之始為合法(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8日前撤銷該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上訴人之系爭A、B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償還。縱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A、B土地之過程中,係遭上訴人詐欺始交付價金各113萬8000元、27萬200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詐騙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沒有所有權,就該土地沒有權利,依然同意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刑事偵訊筆錄,以及證人許清爵於
刑事案99年9月14日警訊筆錄,均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完全明瞭,對於嗣後能否取得所有權,純係賭運氣之動機而已,其意亦非在讓渡取得土地承租權利,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狀。又被上訴人雖不識字,但由被上訴人「多次主動」至上訴人處要求商談,且於簽約當時並有其兒子陪同在場並就系爭契約依其意思增加內容,更有代書在場並告知系爭讓渡契約性質並非土地所有權買賣性質,而被上訴人仍基於其意願簽訂系爭契約,是綜合上開情狀,被上訴人顯非全然無判斷能力之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自主之意願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款項,實難認無任何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於事實未符。又本件僅係占有利益之買賣,蓋如當時上訴人係轉讓租賃權利,則95年11月6日之讓渡書為何不寫明係租賃權之轉讓,且該契約書第一條係註明上訴人「讓坐落在大里市○○段○○○○○○號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經營,而非租賃權之轉讓,該芒果樹係從77年開始種植迄已逾二十餘年,且依內政部公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每棵轉讓時須補償4235元,70棵合計為29萬6450元。
㈣本件芒果樹已被上訴人所砍伐,被上訴人對此亦須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如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亦得主張抵銷;本系爭土地早於95年11月6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交付土地時其上尚有如前所述價值至少29萬6450元之芒果樹,是被上訴人自受有使用土地以及有價果樹之利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損益相抵,此部分數額請本院參酌果樹價值及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6日後即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情形,審酌一切情況所得之心證審酌其數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其中第3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係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第3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於95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A、B土地,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各113萬8000元、27萬2000元,合計141萬元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雖就前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3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案卷全卷(含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卷及偵查卷、警卷)審閱無誤。又上訴人前曾因無權占用兼括系爭第34地號土地在內等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另案以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於該訴訟中上訴人同意將其無權占用兼括系爭第34地號土地在內等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給付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而與國有財產局成立訴訟上和解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亦
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地上權或承租權等),及其有收取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A、B土地,所交付之價金共141萬元等事實,已自認無訛。然則以:其未曾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A、B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置辯。是本件首須認定者,係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誆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洽購系爭A、B土地用供建屋。經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見警卷7頁)固係記載為「因地上物讓渡事項…一、甲方(按即上訴人)坐落於…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經營。二、地上物總價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正…」等語,固係約定就系爭A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買賣約定,然實際被上訴人所欲購買者乃係系爭A土地之利用(至於係無權占有利益之買賣或使用權之賣賣,兩造則有爭執)而非單單僅係對地上物為買賣乙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可以系爭讓渡契約文意之約定,而誤解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土地上之地上物(芒果樹),此不可不察。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剷除系爭A土地上之芒果樹後、興建房屋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B土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而證人賴照俊於偵查中證述:…在農會帳戶明細表內有寫給「本源」就是付給何本源蓋房子的錢,蓋多少給多少,所以第一筆96年1月30日給,那時候已經蓋一部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7頁),復觀諸卷附被上訴人之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表所載,於96年1月9日、10日,分別提領7萬元、20萬元(見偵查卷第305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B土地之時間點係在96年1月間某日無誤,合先敘明之。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達800餘萬元,倘上訴人已有合法承租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以僅一百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係以僥倖心態低價受讓系爭A、B土地占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
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提供乙方辦理登記」等語,明顯係就系爭A土地之使用權源為約定。而證人即擬具系爭讓渡契約之代書許清爵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確實為被上訴人要求加上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98頁),可知倘上訴人所出賣者僅係系爭A土地之占有利益(按此係指「無權占有」之利益),而非系爭A土地之使用權源(即地上權或承租權),且此一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方面所明知者,則於被上訴人單方要求將與買賣標的內容不符之約定載入系爭讓渡契約時,上訴人自可明確加以拒絕,而無須將該非屬買賣標的範圍且不可能實現之約定載入契約中。可見被上訴人所認知之買賣標的乃系爭A土地之使用權,其係因相信上訴人日後可取得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乃預先出高價向上訴人購買。
⑵又依卷附系爭34地號土地謄本所載,其面積有2356.34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400元(見警卷19頁),然於95年11月6日上訴人所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所示僅363.45平方公尺(含坐落系爭33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總價經換算後為123萬餘元,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售價113萬8000元,相去無多,故上訴人所辯稱: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達800餘萬元,倘上訴人已有合法承租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以僅一百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係以僥倖心態低價受讓系爭A地占有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3.上訴人固抗辯稱:證人即代書許清爵有逐字逐句念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給被上訴人及其子賴照俊聽,許清爵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不是所有權買賣,被上訴人及其子賴照俊均未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係以僥倖心態低價受讓系爭A、B土地占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自始即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且其向上訴人所購買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係因上訴人誆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已向政府承租),日後取得權利後可轉給被上訴人,故證人許清爵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縱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非土地所有權買賣乙情,仍無解於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誆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可出賣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許清爵亦證稱:簽約時上訴人有拿出支付國有財產局補償金之收據,並讓證人當時以為是有合法租用之租金收據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則上訴人此一行為,當亦可認定係使被上訴人誤認為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之詐術行為。
4.本件上訴人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第34地號土地,然因不符合出租規定,經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且於93年間收受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停止使用、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年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50至53頁)。則上訴人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於93年間既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關於承租、承買之規定,則尚難認上訴人事後有何另取得承租、承買權利之可能。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問:簽契約書之後,你有無做什麼事情可以讓地上權或土地以後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對方跟我要求土地以後有辦理承租之後,無條件過戶,我沒有做什麼事情。(問:契約書第三條:甲方爾後地上權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你有無做什麼事情可以讓國有財產局辦理正式產權移轉登記?)有,我去國有財產局都是在申請辦理承租。(問:簽約之後,何時開始申請?)國有財產局告我,我要辦承租,說我這個不合法……等語(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110頁),並有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144至148頁)。是上訴人於95、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並無任何積極辦理權利取得登記之作為一事甚明。而上訴人於99年間之所以申請承租系爭34地號土地,係因遭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後始為之,足見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本無向國有財產局等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取得之意,且亦無任何作為。而從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加寫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明知其已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源,猶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書寫契約第3條之內容,足認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亦係上訴人作為施用詐術之一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上訴人現有使用權源,日後可向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之登記並可轉讓被上訴人,而先後將113萬8000元、27萬2000元交付上訴人。
5.綜上,本件足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誆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141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洽購系爭A、B土地之使用權用供建屋。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兩造間就買賣系爭A、B土地之契約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系爭A、B土地之契約,究有無撤銷遭上訴人詐欺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請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A、B土地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交付141萬元給上訴人,則其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㈢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固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誆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日後取得權利後可轉讓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交付14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成立本件侵權行為,故損害之發生全然係因上訴人詐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係單純之受害者,被上訴人之錯誤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上揭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足取。
㈣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損益相抵者,須因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另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始足當之。倘債權人並未該事實而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可言。查本件就系爭買賣,有關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因取得系爭A、B土地之占有而受有占有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同時亦成為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依法對土地所有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責任,故該土地之占有利益最終並非由被上訴人所享有,則就上訴人而言,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土地占有之利益,而得主張損益相抵。至於土地上之芒果樹部分,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A、B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使用,且客觀上被上訴人亦將之砍除後整地建屋,故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A、B土地上之芒果樹,自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故本件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1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