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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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應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所載「民國99年6月9日」,應更正為:「99年6月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觀察紀錄表」,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器號067409D、080509D)」。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拘役59日確定,而於97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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