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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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僅持有逾期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上午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九線森永檢查哨前時,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故依法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6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僅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請不要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貨車,為警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10月11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不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時,應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日高監東字第0990004207號函、4月28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違規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因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逕自吊扣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其他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亦即不得僅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於執行時率爾吊扣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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