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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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聲請人 鄭思佳 法定代理人 鄭小英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相對人 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鄭思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陳永順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鄭小英與相對人陳永順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後,於聲請人之生母鄭小英在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聲請人生母鄭小英於99年8月18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生母鄭小英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生母鄭小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實則聲請人係生母鄭小英自他人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據上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所示:「結果顯示 黃承健 為鄭小英之女之父的機率為99.999455%」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鄭小英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