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淵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鐘淵安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9月21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0號、10
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823號、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105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中)。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年6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自願受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0545公克,驗餘淨重0.0507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淵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68頁、第23頁)可參;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0545公克,驗後淨重0.050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06年8月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吸食器3組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
103年度簡字第823號、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0545公克,驗後淨重0.05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