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77公克)、吸食器4組、磅秤1個、夾鏈袋2包、手機3支、SIM卡2張、筆記本1本等物及另案扣押變造車牌0面(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裕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W10508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5B090032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21-22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4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21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24-26頁、第28-29頁;院卷第18-19頁),及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12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處刑
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8077公克),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院卷第8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查扣磅秤1個、夾鏈袋2包、手機3支、SIM卡2張、筆記本1本及另案扣押變造車牌0面等物,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院卷第85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