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4260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5月、5月確定,後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17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17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其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27日);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11月29日9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煜翔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2至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102、103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其餘⑶及⑷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其中⑴⑵案件執行至104年4月17日、⑶案件執行至104年10月17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⑷⑸案件執行至106年6月27日,而前開各案件至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3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無論⑴、⑵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或⑶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部份,單獨計算均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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