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第GK0000000)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上偽造之「 何瑞良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何瑞良」署名壹枚、「何瑞良」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第GK0000000)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何瑞良」署名共貳枚,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何瑞良」署名壹枚、「何瑞良」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定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7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民國10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
105年1月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登記車主 徐千惠 係洪國定所經營車行之員工)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楊淑婷 於副駕駛座,行經臺中市○○○道○段與仁洲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原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署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之犯意聯絡,由楊淑婷提供其夫何瑞良之身分證予查緝警員,使查緝警員誤認洪國定係何瑞良本人,再由洪國定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GK0000000號,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黃瑞良 」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何瑞良」署押1枚,合計共2枚),而偽造前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之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何瑞良、警員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㈡洪國定為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銀行查封,竟與楊淑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楊淑婷於105年5月26日(或27日)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竊取其夫何瑞良之身分證、印章後(楊淑婷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再交由洪國定委託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於105年
5月28日,持上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蓋用何瑞良之印章1枚及偽簽「何瑞良」之名1枚,用以表示何瑞良同意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何瑞良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淑婷前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國定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定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楊淑婷供陳明確,及證人何瑞良、證人即洪國定之友人 柳明慧 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GK0000000號)影本、員警攔查取締交通違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4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70781號函暨檢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警卷第3頁、第33-37頁;核交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聯,依序為通知
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3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K0000000號)第
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何瑞良」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核被告洪國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誤載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如上,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給予辯論之機會,自應依法審理)。被告洪國定與楊淑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2年6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國定與楊淑婷冒用「何瑞良」名義,偽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著實影響「何瑞良」之權益,以及警員和公路監理機關登載取締與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動機可議,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洪國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且被害人何瑞良亦陳明不予追究、沒有意見等情,兼衡被告洪國定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緝卷第4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GK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何瑞良」之署名,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名各1枚,合計共2枚,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何瑞良」署名1枚暨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