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秉祥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前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接續執行,至10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至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10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3案,現與其另犯竊盜罪接續執行中)。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106年3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押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而悉上情;㈡106年5月13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秉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4頁、第10
3至10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及同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9657號函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5頁、第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5頁、第7頁、第95頁)可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該中心106年4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38至42頁、第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於101至103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⑷至⑹案件所定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至10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至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10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玻璃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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