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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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判決時間均相同(均為106年6月3日),應認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即拘役155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亦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10.16│105.10.16│105.08.15││││││├────────┼──────────┼──────────┼──────────┤│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301號│第24301號│第3474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12.15│105.12.15│106.06.03│├───┼────┼──────────┼──────────┼──────────┤││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2││判決││││號││├────┼──────────┼──────────┼──────────┤││判決│106.01.18│106.01.18│106.07.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號│第844號│第11623號│││││││├──────────┴──────────┴──────────┤││編號1-2應執行拘役4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5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5.07.30│105.08.12│││││││├────────┼──────────┼──────────┼──────────┤│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079、12979號│第12079、1297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4│106年度審簡字第51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06.03│106.06.03││├───┼────┼──────────┼──────────┼──────────┤││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4│106年度審簡字第514│││││號│號│││判決├────┼──────────┼──────────┼──────────┤││判決│106.07.18│106.07.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99號│第4199號││││││││├──────────┴──────────┤│││編號4-5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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