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翌日(22日)上午9時5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俊森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10
5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96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500ng/mL)、嗎啡(12,1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檢體編號:G0396)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單一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