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華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再犯下列各罪:⑴於104年8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⑵又於105年2月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6月27日確定;⑶復於10
5年9月2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玉華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4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
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再犯下列各罪:⑴於104年8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⑵又於105年2月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
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6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⑶復於105年9月2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3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又檢察官於106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9日屏檢錦肅106執聲966字第3110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1章在卷可佐,然上開甲案係於104年4月23日確定,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6月,與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要件不符,惟因尚有乙案及丙案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然甲案並非供本件撤銷緩刑之審酌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遺棄罪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2月3及10
5年9月25日,故意更犯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丙案之竊盜罪,雖乙案及丙案與前案之遺棄罪,三者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被害人有無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殊異,然查,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乃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為該件犯行,然其將甫出生3日之嬰兒遺棄後,猶躲藏在暗處觀察,發現有人將嬰兒抱進屋內後,始驅車離開,顯見被告人性未泯,且被告事後自首供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在卷為憑,而被告業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月4日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履行緩刑負擔,對於法令遵循自當有所認識,本應知所警惕避免觸法,然竟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後故意再犯乙罪及丙罪,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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