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昱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昱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昱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提供20
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惟其僅履行42小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昱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6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9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63號觀護卷宗卷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分別於10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計履行42小時義務勞務後即失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06年2月13日以失聯告誡函文告誡,上開函文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與屏東地檢署及勞務執行機構聯繫,亦未向觀護人報到說明。嗣於10
6年3月間,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家中訪視,受刑人表示願意履行勞務,並親自書寫切結書,表示將於4月8日、4月9日履行勞務,然卻未於約定日期前往執行機構並且失聯,經屏東地檢署於106年4月28日以失聯告誡函文告誡,該函文經受刑人本人收受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報到時,經觀護人告誡若未於106年8月8日前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我的工作在本月(5月)將有11天的假期,會利用時間履行義務勞務等語,然其仍未依約前往執行機構,觀護人於10
6年5月25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雖承諾將於翌日履行,卻未為之。復經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0日以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函催促履行,上開函文經與其同居之母親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履行,迄至106年8月8日履行其限屆至後,仍僅履行42小時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每月執行管控表執行機(關)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聯繫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簽立之切結書、屏東地檢署10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家屬即其胞姐 張宥貞 雖於106年8月17日具狀陳情表示:受刑人家中清寒,且父親中風多年有賴母親在旁照料,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於上開販毒案件判刑前已陸續在工地、工廠打工賺取家用,且至106年5月間始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因表現良好而獲拔擢為正式員工,因台郡公司為12小時輪班制且常需加班,日夜顛倒無法長時間配合執行勞動服務,故懇請延長義務勞務執行時間或改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受刑人106年7月份薪資證明。惟查,觀之受刑人胞姐提出之薪資證明,受刑人係於106年4月10日到該公司任職,而受刑人曾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06年5月將有11天的假期,會利用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卻未為之,經觀護人於106年5月25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承諾將於翌日履行,亦未踐履;復經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0日以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函催促履行,上開函文經與其同居之母親收受後,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又於106年8月10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僅表示:
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因為撤銷是要入監執行2年,我已經改過,也知道本件的嚴重性了,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等語,然其未說明是因為工作輪班而難以配合勞務之履行(見屏東地檢署10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此外,綜觀全卷,受刑人對於觀護人電話聯繫或屏東地檢署寄發之告誡函文,均未曾表示因為工作輪班之故而難以配合勞務之履行,甚至曾主動表示工作有假期可以履行勞務,卻仍未踐履諾言,一再違背誠信,足見陳情人所執上開事由尚難憑採,堪認受刑人對於義務勞務之負擔並未留心,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受刑人前於上開毒品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先前僅有一次觀察勒戒之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告誡仍未為履行,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所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等語,然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指尚屬未能證明,惟此對上開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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