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正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客廳,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簡正雄於同年月16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份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
是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有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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