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漢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詹漢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9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文樂大橋橋下,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後淨重0.2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餉潭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後淨重0.2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86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後,經警對其為附帶搜索,在其竊盜作案工具之紅色布袋內的茶葉罐中,發現有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警員先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並經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見警卷第3至7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後淨重0.20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條例(玻璃球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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