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琬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琬勻自民國81年間起,即在新北市○○國中(校名詳卷)擔任教師,至103年2月13日下午本案發生時,已有20餘年一節,有其提出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資料足稽。是由被告長年於國中任教的經驗觀之,其對就讀國中7年級之學生,因年僅12歲至14歲,未具備足夠之事理判斷能力,在刑法上為無責任能力人,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如交付可致人體受傷之殺蟲劑予前開年齡的少年,持以對人身或其周邊噴灑,可能因該少年不當使用,而致使他人受傷之情,當能有所預見,被告既長年任教於國中,顯難推稱其就此並無預見。再者,本件被告於將殺蟲劑交予所教學生即少年吳○洋、林○誠(該
2少年的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時,縱係囑咐吳○洋、林○誠持以向該校廁所隔間內噴灑,欲將待在裡面的金○宇(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燻出來,而未明確指示吳○洋、林○誠,持該殺蟲劑對著金○宇噴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透過隔間的門縫或上、下空隙,對著在該隔間內的人噴灑,等於直接對人的身體及其周邊噴灑,可能導致在隔間內的人受到傷害。被告交付殺蟲劑予吳○洋、林○誠時,既未跟吳○洋、林○誠說明該殺蟲劑的危險性,亦未強調絕對不能對著人噴灑,則被告自可預見吳○洋、林○誠如依其指示,從廁所隔間的門縫或上、下空隙,朝內噴灑殺蟲劑時,倘過度噴灑,可能造成在隔間內的金○宇受到傷害,如吳○洋、林○誠均未能理解被告之指示,逕持殺蟲劑對金○宇噴灑,更可能致使金○宇受傷之情形下,猶將殺蟲劑交予吳○洋、林○誠,且未對吳○洋、林○誠說明,勿持以噴灑人體,足認被告對縱然發生傷害金○宇的結果,亦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卻認被告僅係對金○宇犯過失傷害罪,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教唆傷害罪嫌),改判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⑴依憑被告之供詞,被害人金○宇之陳述,及卷附甲東眼科診所、行天宮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原為○○國中音樂老師,於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該校音樂教室,因見金○宇遲未進教室上課,經詢問其他同學後,得知金○宇可能躲在廁所逃課,遂交付殺蟲劑1瓶予吳○洋,並交代吳○洋、林○誠赴廁所噴灑,將金○宇燻出,嗣吳○洋在該校7年○班(班別詳卷)教室旁走廊,遇見金○宇,遂持殺蟲劑直接往金○宇臉部噴灑,致金○宇受有雙眼角膜、結膜上皮糜爛、發炎之傷害等情;依卷附被告之人事及獎懲資料所載,被告自81年間起,即擔任○○國中教師,至本案發生時,已20餘年,曾獲選為優良教師,並屢獲嘉獎,自不可能當著眾多學生面前,命吳○洋、林○誠以噴灑殺蟲劑的方式,故意傷害金○宇;根據卷存○○國中7年○班學生訪談紀錄記載,案發當日係因金○宇久未返回音樂教室上課,而發生上情,並非金○宇在課堂上騷動、搗亂,致影響上課秩序,或對被告挑釁、刺激,被告實無以前開手段懲戒金○宇之必要;證人林○誠、鄭○倫(係金○宇同學;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及所書自述表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交付殺蟲劑的本意,係欲利用該劑的氣味,逼使金○宇離開廁所,返回教室上課等語,證人吳○洋亦表示:「老師後面一句話(指用氣味將金○宇燻出來)我沒聽到」,益見被告確無以噴灑殺蟲劑的方式傷害金○宇之直接故意;由證人陳○睿(係金○宇同學;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可知被告僅要求吳○洋、林○誠以殺蟲劑將金○宇燻出廁所,且因廁所隔間門之上緣較高,身材較矮的人無法由該處噴灑殺蟲劑,乃特派身材較高之林○誠同往,足見被告並未指使吳○洋、林○誠,持殺蟲劑噴灑金○宇的「臉部」;由陳○睿陳稱:被告平日教學並不嚴厲,亦無體罰學生的習慣,及林○誠證稱:吳○洋在7年○班教室門口噴灑殺蟲劑,是跟金○宇開玩笑各等詞,參以金○宇於案發日並無激怒被告的行為,暨前開事證,堪認本件被告復無基於縱發生傷害金○宇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⑵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因一時失慮,而擇用以噴灑殺蟲劑將金○宇「燻出」廁所的方法;吳○洋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交付殺蟲劑予伊時,並未交代在噴灑該劑過程中,須注意不要噴到金○宇,或其他應注意的事項各等語;罐裝殺蟲劑為高壓壓縮的氣體,噴出後有擴散之作用,因其具有刺激性,使用時應注意通風,避免於通風不良之場所使用,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而國中7年級學生,稚氣未脫,調皮貪玩,偶有脫序的情事發生,被告既在國中任教多年,就此當有相當體驗,其於命吳○洋前往學校廁所隔間使用該殺蟲劑前,卻忽略吳○洋可能持之作為嬉戲工具,復未告誡吳○洋使用時應注意之事項,雖其供承能確信吳○洋已知殺蟲劑的危險性,不致持以直接對人體噴灑,然其對金○宇終遭吳○洋持殺蟲劑噴灑,而受有前述傷害的結果,既能預見其發生,卻因自信不致發生,而疏於防止,終致發生憾事,對該傷害結果仍有疏虞過失。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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