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旭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告 林哲瑜
潘建邦 林俊佑 戴仲孝 邱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2號、第8611號、第11060號、第114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俊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仲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上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旭、林哲瑜、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4-20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
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佳旭、林哲瑜、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6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 洪宗盟 之行動自由後雖遷移地點,仍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之恐嚇、傷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前,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成傷,與其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哲瑜基於單一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到場,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林俊佑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佳旭因懷疑告訴人洪宗盟與其妻即被告林哲瑜發生性關係,乃邀集友人即被告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並要求林哲瑜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內,以徒手毆打、言語恐嚇、以牙刷刷毛摩擦告訴人之生殖器官、熱融膠加熱灼滴告訴人之皮膚、冷水澆頭、膠帶綑綁、以麻將牌尺抽打、將告訴人之手指插入酒瓶並用力扳扭等種種不堪之凌虐,自民國100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時起,至同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行逃脫時止,在上述汽車旅館及被告戴仲孝之住處內,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2日又9.5小時,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挫瘀傷及腫脹之傷害,手段殘暴,形同私刑,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實應重懲。衡以被告楊佳旭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憤恨難平,欲糾眾教訓告訴人;被告林哲瑜為向丈夫證明清白,誘出告訴人到場;被告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則基於朋友私誼,自以為仗義而參與,犯罪動機尚非極惡,且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參酌被告楊佳旭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重大;潘建邦代邀戴仲孝、邱上銘等人參與,本身並出手毆打、架住告訴人以利楊佳旭綑綁等,犯罪情節次重;戴仲孝參與使用熱融膠灼滴告訴人,並提供住處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場所;林俊佑駕車押送告訴人,犯罪情節亦重;邱上銘在場並參與看守、林哲瑜撥打電話誘出告訴人到場,參與情節較屬輕微。楊佳旭與林哲瑜原為夫妻關係(於本案後已離婚),育有
2名幼年子女,楊佳旭、潘建邦、林俊佑同為士官學校畢業之同學關係,林哲瑜、戴仲孝、邱上銘之教育程度均高職畢業,楊佳旭於市場販售食品為業,林哲瑜撫育子女而未外出工作,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均未婚,潘建邦接替罹患食道癌之父親從事鐵工,林俊佑在市場販售丸類食物,戴仲孝從事吊掛招牌,邱上銘待業中,須照護因車禍受傷之母及癱瘓之姊等情,分別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6-227頁),並據被告潘建邦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邱上銘提出其母、姊之診斷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9-267頁),及被告各人之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哲瑜、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楊佳旭、潘建邦、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林俊佑、戴仲孝、邱上銘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牙刷、膠帶、熱融膠、束線帶、牌尺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屬渠等所有,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