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朱建全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忘記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則為46800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被告朱建全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0年5月25日至100年9月24日,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建全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伊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316)、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