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0元自
民國97年12月1日起、另其中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4日、97年5月6日,邀訴外人甲
○○、 黃松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00元及40,000,000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契約
,並於96年6月14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
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立
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非
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5月8日將被告丁○○所簽發
、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之票號FD0000000號
、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面額20,000元,及票號FD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20,000元支票各1張之應收
票款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背書交付轉讓予原告,是原告為票
據權利人,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假處分」為
由而遭退票,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背書交付轉讓
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備償票,是以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原告
取得票據先於此假處分執行,應不受假處分執行之限制,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
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承諾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