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
,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
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
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
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
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3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身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遭退回之公
文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原告
既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真正住址,命其補正之裁定自無從送
達原告,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裁定意旨,爰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予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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