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丙00000000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其中編號1、4、5
、7、11所示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編號2
、9所示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編號3、6、
8、10、12所示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依所命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癸○○、乙○○、壬○○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
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後撤
回對被告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嗣後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被告己○○、甲○○、丑○○、子○○○、癸○○
、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及壬○
○等人(見本院卷第86至第88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又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合計請求金額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至第330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本院認其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00000000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奈良山
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
禮巷7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
7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7號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9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子○○○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7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癸○○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9號、125號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17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
為127號、14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屏東市湖南
里歸禮巷14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屏東市湖南里
歸禮巷15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屏東市湖南里歸
禮巷161號、16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壬○○為屏東市湖
南里歸禮巷1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本應依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召開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按期繳付新臺
幣(下同)800元之管理費,詎其等均積欠自98年5月1日
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共計48,000元,履經
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財團法
人丙00000000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己○
○、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被告戊○○
、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丁○○各應給付原告3,20
0元;被告癸○○、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
○各應給付原告6,4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社區由建築師辛○○設計建造,包括兩張使用執照共計
61戶,且被告庚○○於96年6月23日以偽造住戶簽名方式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報備時,即記載區分所有權人
總數61戶、主委庚○○,故被告己○○自應包括在61戶名單
之列;且依奈良山莊全區總配置圖及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被告己○○及其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
禮巷72號房屋皆包括在內,因此被告己○○並非未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⒉被告提出98年5月25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8信函
影本,抗辯61戶中有37戶反對上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關於管理費繳交之決議內容,超過半數部分,惟其計算方
式錯誤,專有區分所有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有26戶超過全
部戶數(61戶)五分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應
以五分之一計算即13戶,故總共應僅有24戶反對上開決議內
容。
二、被告財團法人丙00000000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庚○○、子○○○、丑○○等人辯稱:原告收費係依據98
年5月16日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但是該會議是
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不到三分之二之情形下,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法32條之規定,則原告未依法於10日前通知、事後又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1位中37位反對,超過一半,依前揭法條
,該收費辦法不能據以實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辯稱:除上開抗辯與其餘被告相同外,另我方所
有門牌號碼歸禮巷72號房屋,與系爭社區對望,地號不同、
建物使用執照不同,我方依法可不參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
且原告並未對我方做任何服務,夜間既無照明用之路燈一片
漆黑,也無除草,無信件服務,更無警衛安全之服務,無垃
圾服務,何來管理費之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奈良山莊社區
住戶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奈良山莊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公
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建築
物使用執照、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座談會會議記錄、奈良山莊公寓大
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區總配置圖、管理費繳交情
形一覽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4至第14頁、第15至第23頁、第24至第38頁、第201至第21
8頁、第39至第41頁、第46至第67頁、第72至第75頁、第17
4頁、第257至第262頁、第264至第272頁)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財團法人丙00000000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1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己○○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甲○○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丑○
○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9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子○○○
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屏
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9號、12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戊○○
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1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頂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為127號、141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4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庚○○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55號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61號、163號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壬○○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6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96年6月23日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
市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
㈢、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4日召開座談會,決
議重新推選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丁○○為召集人,並於98
年1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推選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等
名單。
㈢、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月21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申請變更改選主任委員,確定社區之土地坐落屏東市○○
段○○○○○○號、311-1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房屋門牌
號碼包括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66、68、70、72號及71至183
號(單數)等址,共計61個獨立使用單戶。經屏東市公所於
98年1月23日以屏市建字第0980003141號函同意准予變更備
查。
㈣、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2月23日以座談會方式(
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
中討論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擬定為住戶每月繳2,500元,
非住戶每月繳1,250元兩種。並擇定98年5月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中提案討論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
理費每月繳2,500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元兩種,並
自98年5月9日起,凡社區住戶共61戶(歸禮巷66、68、70
、72及71號至183號),有買賣、法院拍賣、轉賣...等辦
理過戶,即新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社區住戶管理費每月
2,500元,同時舊的住戶如有積欠社區管理費未繳,新過戶
者需承擔並清償舊住戶積欠的社區管理費。
㈤、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第四次會議時,再度以提案討論第二項決議通過社區住
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元
。。
㈦、原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後,於98年7月12日、
98年8月18日,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之方式向被告等人催繳
管理費。並於98年9月11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45
8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表示
將對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者,移送法院催收。
㈧、被告等人均未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98年5月至8月之
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依98年5月16日第四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元,非住戶管理費
每月繳800元管理費,被告自98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均
未繳交如訴之聲明之管理費,且被告己○○亦為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會議效力所及,然經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公告、未達法定人數等前揭抗辯事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㈡被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歸禮巷72
號房屋是否屬於系爭社區之住戶範圍內,亦即被告己○○是
否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效力所及?㈢被告己○○得否以原告並未對其做任何
社區服務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㈠、被告抗辯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之問題: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
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系爭社區於96年6月23日依規定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後,奈良
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4日召開座談會,決議重
新推選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丁○○為召集人,並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推選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名單
。嗣於98年1月21日原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變更改選
主任委員,確定社區之土地坐落屏東市○○段○○○○○○號、
311-1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房屋門牌號碼包括屏東市湖
南里歸禮巷66、68、70、72號及71至183號(單數)等址,
共計61個獨立使用單戶,並經屏東市公所於98年1月23日以
屏市建字第0980003141號函同意准予變更備查,足以認定原
告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屏東市公所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
查無誤。從而,原告係經屏東市公所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其區分所有
權人之資料確如上開所提出之名冊乙節,可以採信,合先敘
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條例
第27條所定「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出席者與未出
席者及同意者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做合計數之
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是就系爭社區而
言,依據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
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奈
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所示(見本院
卷第178至第186頁),因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
公司占有高達26個地址門牌號碼,亦即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其超過部分不應予以計算(即其
分子數應僅為12,61÷5四捨五入),充做合計數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應僅以47為其分母數(61-26+12),合先敘明。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於98年4月30日發佈開會通知,擇定98年5月9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該會議中並提案討論通過社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
元兩種,惟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13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標準,此有公告、該次會
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07
頁);嗣原告乃就同一議題另於98年5月12日發佈開會通知
,擇定於98年5月16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討
論事項即上開第三次會議之重大事項補充討論,該次會議再
度以提案討論第二項決議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
500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元,且當日親自出席及委
託出席總計為14人,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法定標準,此
有開會通知、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08至第214頁)。從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應達法定之標準無訛,其所通過之議案自無非法之虞
。
⒋另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98年5月19
日公告,並寄發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辛○
○於98年5月25日雖以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以屏東
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表示奈良山莊社區
於98年5月16日所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因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不能作為收費依據而表示
反對意見,然據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聲明函上之簽名,僅包
括有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庚○○
、被告癸○○、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明易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乙○○、訴外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聲明函等可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至第135頁),是其書面反對意見顯然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被告據此表示上開
原告召開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足可採。
⒌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前揭原告所召開第四次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踐行公
告、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依法不成立等語。惟區
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
固定有明文,然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
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
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
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
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是
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係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
法之問題,被告既未於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
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
,上開調整管理費之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
權人。另系爭社區既於98年5月16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擬討論事項即上開第三次會議之重大事項補充討論
,該次會議再度以提案討論第二項決議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
理費每月繳2,500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元,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即應依決議繳納,被告尚不得以前詞拒絕繳納。
㈡、被告己○○是否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受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所及?
⒈系爭社區於96年6月23日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
市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後,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
年12月14日召開座談會,決議重新推選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丁○○為召集人,並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名單。嗣於98年1月21日原告向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變更改選主任委員,確定社區之土地
坐落屏東市○○段○○○○○○號、311-1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房屋門牌號碼包括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66、68、70、72
號及71至183號(單數)等址,共計61個獨立使用單戶,並
經屏東市公所於98年1月23日以屏市建字第0980003141號函
同意准予變更備查一節,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係經屏東
市公所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
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且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確如上開所提出之
名冊,應無疑義。故被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即歸禮巷72
號房屋既包括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亦為屏東縣政府建築
物使用執照屏府建管使(屏)字第10327號所明文涵蓋,此
有名冊及使用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84頁)
,自無排除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外之理。
⒉另查,系爭社區由建築師辛○○設計建造,包括兩張使用執
照共計61戶,且被告庚○○早於96年6月23日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向屏東市公所報備時,即明確於各項資料表中載明歸禮
巷72包括於區分所有權人總數61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等可為證(見本院卷第264至
第269頁),故被告己○○自應包括在61戶名單之列;且依
建商當初規劃之奈良山莊全區總配置圖,被告己○○及其名
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2號房屋同樣包括在
內,此有全區總配置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頁),因
此被告己○○抗辯其非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難
為可採。
⒊而被告己○○既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受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所及,亦不待言。
㈢、被告己○○得否以原告並未對其做任何社區服務為由而拒絕
給付管理費?
⒈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
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
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
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
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
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⒉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
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
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
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己○○辯稱原告
並未對其做任何服務,夜間既無照明用之路燈一片漆黑,也
無除草,無信件服務,更無警衛安全之服務,無垃圾服務等
語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己
○○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㈣、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
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上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98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8,000元,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並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各依所
命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負擔。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
│編號│被告│准許金額(新台幣元)│
├──┼──────────┼───────────┤
│1│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3,200│
││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
││││
├──┼──────────┼───────────┤
│2│己○○│3,200│
├──┼──────────┼───────────┤
│3│甲○○│3,200│
├──┼──────────┼───────────┤
│4│丑○○│3,200│
├──┼──────────┼───────────┤
│5│子○○○│3,200│
├──┼──────────┼───────────┤
│6│癸○○│6,400│
├──┼──────────┼───────────┤
│7│戊○○│3,200│
├──┼──────────┼───────────┤
│8│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00│
├──┼──────────┼───────────┤
│9│庚○○│3,200│
├──┼──────────┼───────────┤
│10│乙○○│6,400│
├──┼──────────┼───────────┤
│11│壬○○│3,200│
├──┼──────────┼───────────┤
│12│丁○○│3,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