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金雄被舉發地點非只是人行道,而是呈寬敞7公尺
之住家及商店出入道,從未發生逕行舉發違規交通事件,亦無標示由北往南為違法,故執法人員理應盤查有故意貪圖方便違規行駛才予告發,此事件顯然擾亂住家行駛權益及商店生意,造成精神困擾。
㈡抗告人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即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洽辦,而經
公文輾轉處理,且被法院裁示未被裁決中心裁決,使抗告人不便,故請求新臺幣6,000元,應不為過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為異議人林金雄,經警
發現該機車於101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行駛於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入口前之人行道,而對車主即林金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5月2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AC00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6月30日前,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迄今尚未為裁決處分,異議人所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
0號函,僅係針對異議人提出陳述案之說明,並非裁決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AC00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指之上開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如未經裁決,自無從聲明異議。
㈡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抗告人林金雄於101年6月22日聲明異
議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為裁決處分,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0號書函、原審101年6月29日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4之1頁)。
㈢是抗告人林金雄就非為裁決書性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相字第BAC00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0號「書函」聲明異議,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函」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誤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函」、「裁決書」之性質,並以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