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異議人 林金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金雄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入口前之人行道,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舉發,致遭裁決應處罰新臺幣6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認為舉發地點非只是人行道,而是寬敞7米之住家及商店出入道,從未發生逕行舉發違規交通事件,亦無標示由北往南為違法,又執法人員理應先盤查有故意違規才予告發,此事件顯然擾亂住家行駛及商店生意,此裁決處分顯有錯誤,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為林金雄,經警發現該機車於101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行駛於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入口前之人行道,而對車主即林金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5月2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AC00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前,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迄今尚未為裁決處分,異議人所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0號函,僅係針對異議人提出陳述案之說明,並非裁決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AC00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807300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指之前揭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異議人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