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臺北縣○○鎮○○路○○○號登碌普輪胎店負責人,本應注意隨時檢修、維護配置上開輪胎店內之電力線路、開關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而電線走火,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檢修、維護電力線路、開關等電氣設備,嗣於民國97年7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該輪胎店西南側輪架附近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起火燃燒,燒燬輪架上之輪胎,並沿燒西側牆壁及休息室、辦公室之木質隔間牆及上方之天花板,因此木質隔間牆燒燬、天花板僅剩輕鋼架,走道上兩側鐵皮經燃燒而變色,西側牆壁與上方屋頂燃燒亦變形,而西南側輪架之上方鐵皮與屋頂燃燒彎曲最為嚴重,幸未波及毗臨建築物。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因失火導致被害人(房東)之房屋損害,業已賠償新臺幣14萬元,並修繕該房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麗津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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