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澔
       楊連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435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澔、楊連勻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6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前,因細故而互相鬥毆
,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因認渠等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故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為據,惟被
移送人楊連勻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黃柏
澔互毆等語,然被移送人黃柏澔則稱因有人在吵架,於是其
過去攔,在攔的過程中就被對方(即楊連勻)揮到後腦勺,
其就推開他往後面走等語,是被移送人間供詞並非一致,又
依移送機關職務報告所述,警員 馮國軒 接獲民來電稱桃園市
○○區○○路○○○號5樓有人打架,將鬥毆雙方帶返所製作
筆錄後,為釐清案情故至案發地桃園市○○區○○路○○○號
(世紀廣場)調閱現場監視器,惟該址早班經理表示案發現
場剛好無相關監視器可供調閱等情,且依現場照片僅可見事
發地點乃空無一人之轉角處,是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移送
人間是否確有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故而移送機關所指被移
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其證
據尚有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規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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