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黃日湧
被 告 黃煒權
閻思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煒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
抗字第666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里○○鄰
○○路○○○巷○號地下室(建號○○○區○○段76、77建號
,下稱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以系爭建物
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課稅現值與客觀交
易價額未必相當,不得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
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建物市價之必要,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市場買賣
客觀交易價值,檢附相關事證(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價額計算
後扣除已繳納之2,320元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陳報
鑑價報告,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鑑定所需費用,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