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友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
張洪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友泰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梅玉應再給付上訴人友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友泰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周梅玉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周梅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友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友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梅玉(下稱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661,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7,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12之3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606,437元,惟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不斷要求變更追加施工項目,此部分工程費用為383,095元。又上訴人已於約定完工日即96年5月26日完工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預付款20萬元,屢經上訴人催告給付剩餘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5,857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128,689元本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7,168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之品質低劣且設計不良,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菁吟於96年5月28日於現場達成和解,約定以總價40萬元結算,且上訴人需於同年6月1日前將其中有把握之瑕疵項目修補善後,至木作部分則由上訴人拆除,連同水電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然上訴人竟未依約進行修補善後工作,且於96年6月1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協議無效,如不願重談,其將交由律師處理云云,被上訴人遂於96年6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菁吟履行前開和解協議,然仍遭王菁吟拒絕,故有關本件承攬之報酬,應已經雙方協議降為4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約定之全額報酬,並虛增追加工程金額,自無理由。㈡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中之「統包」類型,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未提及有所謂追加工程,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實。且縱認有追加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費用亦僅55,57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確不足採。
㈢依兩造之和解協議,上訴人除木工及水電部分外,就其他瑕疵仍應進行修補,然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費用扣除木作部分為71,311元,且於鑑定後,被上訴人又發現其他瑕疵,該部分修補費用為53,5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共計124,811元,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㈣上訴人未能於約定之96年5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顯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依預定計畫遷入居住,而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害共126,000元,故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7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606,437元,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施工項目價格表、工程施作
及完工照片、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追加施工項目,致增加變更追加工程費用計383,095元,上訴人已於約定完工日即96年5月26日完工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除預付款20萬元外,屢經上訴人催告給付剩餘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857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是否已達成全部工程以40萬元結算,並就部分工程進行修補之和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83,09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必要修補費用124,811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另行租屋損害126,000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是否已達成全部工程以40萬元結算,並就部分工程進行修補之和解?㈠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發生嚴重瑕疵
,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菁吟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以總價40萬元結算,且上訴人需於同年6月1日前將其中有把握之瑕疵項目修補善後,至木作部分則由上訴人拆除,連同水電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有關系爭工程簽約、履約等相關事宜,自始均由王菁
吟代理上訴人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且王菁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自堪認王菁吟就系爭工程有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成立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問題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應可認定。
㈢次查,王菁吟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瑕
疵問題進行協商,王菁吟並當場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自行在該報價單上刪除部分項目之金額,經兩造共同計算後,由王菁吟於報價單第三頁最末處記載「經議價4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頁),復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31至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事件紀錄表於96年5月28日欄中亦載有「經現場驗點後本工程以40萬元結帳」、「被上訴人PM7:30來電,內容如下:希望幫忙施作後陽台及頂樓鋁窗一事,且希望不要收錢,附在40萬元結帳內容…」(見原審卷㈢第40頁)等語,足見王菁吟確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工程部分承攬報酬捨棄,而重新約定以40萬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就上開和解條件並未同意,不願
在該報價單上簽名,故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云云。惟查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兩造於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亦未訂立書面,上訴人施工前之報價單上亦無兩造之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自始即以口頭為之,故被上訴人當場如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表示同意,和解契約即告成立。而觀之王菁吟於原審陳稱:「經議價40萬元」是我寫的,被上訴人說要測試加壓馬達及抽風扇,沒有問題才願意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已可認被上訴人當場就王菁吟所提出之40萬元結案之條件表示同意,再觀之王菁吟於報價單第四頁上另記載「加壓馬達測試」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雙方另就付款期限約定為馬達測試後,是以兩造已當場合意以40萬元和解,並約定付款期限為馬達測試後,則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在前述報價單上簽名為由,否認成立和解契約,自無足取。
㈤再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96年5月28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完工驗收,並提出當初之報價單逐項核對討論紀錄,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菁吟並就被上訴人認為各分項工程已完成或瑕疵改善部分,於另紙報價單上(如原證26)逐項紀錄,最後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議減價格為40萬元,上訴人代理人王菁吟始予以記載為『經議價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狀第6頁),並提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至14頁原證26),經核該驗收紀錄表上「驗收結果」欄所載「完成」、「瑕疵改善」及「處理情形」欄所載「撤」、「取銷」等,與王菁吟於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所記載之刪減項目相符,而報價單所記載刪減後之金額加總後,共為386,763元,但報價單第3頁末尾原記載「經議價386,763」元,該金額被劃線刪除,另記載「40萬」元,足證上訴人確有多項工程尚未完工(故「處理情形」欄記載「撤」、「取銷」等),且有多項工程有瑕疵,(故「驗收結果」欄記載「瑕疵改善」),上訴人始於驗收時同意減少價金並修補瑕疵,該40萬元係經兩造就驗收結果議價後所合意之價格,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價單上之記載純係驗收時相互討論過程之記載,並非雙方同意以價金40萬元和解云云,惟如非兩造就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重新協商,報價單上何須記載「經議價」?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已於96年5月26日原約定期間
內加班趕工施作完成點交於被上訴人」,嗣又改稱:「96年5月26日完成施作之範圍,亦僅止於四樓部分約定之項目,且當初雙方均已言明5月26日被上訴人可將非貴重物品先行搬入放置,但須待工程收尾完成,且空置兩週待裝璜材料新品不利人體之氣味散逸後,人員始能遷入。頂樓及追加工程部分完工,係爾後於工程進行中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增加,其完工日期自應依實際需要而另行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2第2頁),再改稱:「雙方於96年5月28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前後所述不符,顯見上訴人就其代理人王菁吟所為40萬元之和解,事後反悔,而不斷飾詞主張,惟系爭工程既已於96年5月28日進行驗收,因部分工程項目取銷或有瑕疵,兩造就報酬重新議價,亦合於社會通常交易之情。況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6月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4樓天花板漏水、浴室及洗衣地方排水、4樓油漆、頂樓批土油漆、衛浴施工、牆面水泥修補、頂樓窗戶等瑕疵進行修補,至木工部分則僅要求上訴人拆除(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核與上訴人所自陳:「96年6月2日、11日及13日分別指派機電(昭順企業有限公司)、木工(林田基)及泥作防水(總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派員依囑前往檢查修補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相符,如兩造未合意由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自無於驗收後再指派人員「依囑」前往檢查修補瑕疵之必要,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於96年5月28日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及承攬報酬之紛爭達成如前述之和解條件乙節,應可採信。縱兩造未於前述報價單上簽名,仍無礙已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83,095元?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不斷要求變更追加施工
項目,此部分工程費用為383,09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施工項目,雖提出追加工程項
目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原證二),惟該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得單憑該價格表即認被上訴人有追加施工項目達383,095元之事實。且系爭工程既經兩造驗收,並未區分屬於原定工程或追加工程,有驗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至14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洽談和解條件時,有特別言明僅針對原定工程範圍和解,至追加工程則需另行商議,則衡諸常情,兩造和解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此觀之上訴人所指之追加施工項目抽風扇費用12,000元,業經上訴人代理人王菁吟於兩造驗收時增列於上開報價單中(見本院卷第30頁),並計入和解金額40萬元內,而該部分即屬追加工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堪認兩造所為和解範圍係包括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之費用。況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指之部分追加施工項目(如新作窗戶崁縫及收邊4,500元、頂樓防水施作材料搬運貼補費用7,000元、四樓前陽台女兒牆切割降低10,000元、原有門窗拆除18,000元、完工清潔7,500元、天花板間接照明層板2,000元、上項油漆1,200元、原有天花批土滾漆6,500元、材料搬運補貼工資10,000元、拉門3,000元、洗手檯下櫃(防水板)1,650元、頂樓地板加高施工材料搬運費用7000元等,見鑑定報告第39至48頁),或無正當理由、或不宜增列該項目,而不應請求追加費用,顯見上訴人於和解後,反悔而虛列金額請求;雖上開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指之部分追加施工項目,依勘驗時現狀確有施作(詳鑑定報告第39至48頁勘驗結果欄所載),惟其多屬面積或數量之增加,兩造驗收時既未予保留另行商議而為和解(燈具及衛浴設備除外,詳後述),自應認兩造所為和解範圍係包括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費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王菁吟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時,就衛浴設備
部分有特別表示將另行報價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王菁吟當時係表示欲將馬桶、浴缸、洗手台等設備全部拆除帶走,故該部分均不計價等語。查上開報價單有關衛浴設備之費用係歸列於水電工程中,而該部分之費用於和解時業遭全數刪除,且並未有任何暫予保留待另行報價之註記,此有該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㈢第46頁),上訴人早於96年5月19日即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衛浴設備之價格,顯無再另行報價之必要,故其陳稱該部分於和解時有言明需另行報價云云,自不足採。而該部分之費用於和解時業遭全數刪除,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王菁吟當時係表示欲將馬桶、浴缸、洗手台等設備全部拆除帶走,故該部分均不計價等語,為可採。故衛浴設備並非兩造和解之40萬元範圍內,應可認定。而兩造和解後,上訴人並未將衛浴設備拆除帶走,仍由被上訴人保留使用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3頁,其中浴缸部分被上訴人稱拆掉擺在頂樓,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浴缸並未拆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為有理由。而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現場實做衛浴設備已改為長方型浴缸、方型瓷盆、單孔單把臉盆龍頭、浴缸淋浴龍頭及40cm分體省水馬桶等共五件,經詢價結果,五件合計26,060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47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交付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衛浴設備費用之支票面額為23,069元(見原審卷㈢第15頁),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為23,069元,則上訴人就衛浴設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23,0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燈具部分9,040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代叫,
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金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經核兩造驗收時就水電工程僅合意「按裝燈具工資1,500元(原約定4,500元減少為1,500元)」、「抽風機(即加壓馬達)12,000元」,合計「13,500元」,其餘項目均未計價,此有驗收時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燈具部分,報價單之項目欄及備註欄分別記載「燈具(另選)」、「另詢價」,堪認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約定燈具不在契約總價之內,而在兩造驗收時約定按裝燈具工資,卻未就燈具價格另為約定,足證該燈具價格非在兩造和解之40萬元之內,此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後來變成40萬是因為我跟她說水電都不用做了,全部分算整數40萬給她。」(見原審卷㈢第23頁)即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裝設之燈具費用,為有理由。而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提出之金馬照明公司估價單總價為9,040元,惟其中『螺旋IW220V』未裝設,應扣減2880元(見鑑定報告第41、56頁),故上訴人就燈具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主張申請變更電力及基礎電盤、管路更新等費用,
其亦於協商時表示將另行報價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水電部分經協議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此部分均不計價,然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需給付申請變更電力及加壓馬達之費用,雙方乃合意將原計算之總金額386,763元,增加至4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報價單有關「基礎電盤及管路更新」原記載之金額均遭劃線刪除,僅在該行末記載「扣壁面器具」而未有任何暫予保留待另行計價之註記,另於末頁記載「加壓馬達測試」;驗收紀錄有關「基礎電盤及管路更新」之驗收結果欄則記載「瑕疵改善、保留盤及壁面器材」,此有該報價單及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34頁),顯見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同意另行計價之情事。且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本項目係配合裝修工程所需連帶施作之水電配管線及電器開關、插座,等更新工程,查系爭建物面積不大,被上訴人之需求設備屬一般家用電器,尚無耗電量特大之設備,為設計施工前所得預料,亦已於原約定總價中列有38000元「基礎電盤及管路更新」費用。依上訴人自陳請求追加費用之基礎為「屋主設計變更、增加用電及排水、代辦增電容及新增加壓馬達、空調給電、壁面插座及開關切等面板更換為較好等級用品等工作」,其中『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容量』部份,會勘時請上訴人補提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容量之證明文件及繳費憑證等供參記錄在卷,嗣二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代表人儘速提出資料未果,是本部份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證(97.5.15完稿日止),因此尚難認定確屬真實,又上訴人稱「插座及開關切面板等更換為較好等級用品」一節,由於原約定總價之估價單內未詳列各種面板品牌規格及單價,因此亦無從據以比較上訴人主張之真偽與合理與否,且該部分費用所佔總工程費比例甚少,對整體施工成本影響微小,似無爭執之必要,綜上,本項請求追加費用除「新增加壓馬達」尚屬合理外,其餘部分不具正當理由。」(見鑑定報告第47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菁吟於原審自承:「…總議價的金額386763是被上訴人寫的,畫掉改成383000也是他寫的,本來是想要這個金額結算掉,後來又加上代購的抽風扇、加壓馬達,應該是40萬元,所以我把383000畫掉改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除衛浴設備費用23,069元、燈具費用6,160
元,合計29,229元外,無論有無追加工程,其所有之承攬報酬及瑕疵爭議均已於前述和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六、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必要修補費用124,811元,是否
可採?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工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以40萬元結算,且上訴人需於同年6月1日前將其中有把握之瑕疵予以修補,至木作部分則由上訴人拆除,連同水電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前已詳述,然此僅係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及瑕疵修補問題互相讓步以解決雙方之爭議,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協議之瑕疵修補事項,仍得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兩造驗收時約定之日期前完成修補,經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菁吟:「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你,一直連絡不到你,關於未履行之前協定於六月一日完成房子不良施工的補修問題,請你儘快跟我連絡!」惟王菁吟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由於上次通電話後,我已和公司負責人及各個股東報告過工程來龍去脈各項事宜,包括前後接觸及各個時期之對談內容,眾人皆認為此時不宜再和妳單獨見面及協商工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2頁),足證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6年6月2日、11日、13日分別指派工人前往工地欲進行修補,惟被上訴人已將原置於其姊社區管理員室之鑰匙取回,致工人無法進入修補云云,惟縱認上情屬實,其前往修補之時間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日期,且被上訴人將原本置放於其姊社區管理員室之鑰匙取回,亦不代表有拒絕上訴人修補之意,上訴人並自承其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將前往修繕之事,而發現鑰匙已遭取回後,亦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自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定前往修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況查,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6月6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前為任何修補,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金額共計83,311元,再扣除依和解約定上訴人無需修補之木作部分即「浴室木拉門整修2,000元」、「洗手台重新安裝工資1,500元」、「洗手台上方櫃修改工料費3,000元」、「塑膠踢腳板4,500元」、「置物櫃蓋板整修及鉸鏈調整工料費1,000元」,其餘之71,311元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修補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311),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9頁),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陳稱如鑑定有瑕疵,同意就所主張之追加款項按照鑑定結果扣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71,311元之修補費用債權存在,即堪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鑑定完畢後,將浴缸砌磚鑿開後發現
砌磚偷工減料、未將浴缸固定與支撐,排水管未直接洩水及新舊排水管沒有密合,導致浴缸洩水時會造成漏水,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等語,並提出浴缸照片為證。經鑑定人 江文宗 證稱:「建築技術規則無明確規範固定浴缸之施工方法。通常之施工方式照片所示也是其中一種。如果施工不良會造成漏水、浴缸搖晃,排水管如此做,水管施工坡度不良也會造成逆滲漏,水排不出去。當時鑑定時感覺浴缸有鬆動,但浴缸並未拆下,所以只就浴缸固定工料費為鑑定。」、鑑定人江文宗「因為鑑定時浴缸未拆卸,所以無法明確了解水管之坡度及有無逆流。」(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故鑑定人於原審鑑定時就「浴室磁磚&浴缸接縫」瑕疵之「勘驗結果及應改善事項」為「應打矽力康填補縫隙及固定」,並未就浴缸之排水為鑑定,然如照片所示,該浴缸之排水管確有施工不良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而如照片所示有逆滲漏、漏水之情形修補費用為1,1726元(含打矽利康填補1,
000元、其他50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00元、稅捐及管理費1,066元),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06月15日99鑑字第12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惟原鑑定之修補費用已包含浴缸鬆動固定工料費1,000元,及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及管理費,故此部分之修補費用11,726元應扣除打矽利康填補1,000元、其他50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00元、稅捐及管理費1,066元,經扣除後之費用8,66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8,660元之浴缸修補費用債權存在,即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完畢後,另發現其他瑕疵,該部分之修補費用53,5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兩造既已於96年5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爭議達成和解,則不僅承攬報酬應以該和解所約定之金額為準,就有關應由上訴人修補之瑕疵項目部分,亦應以該和解所定之範圍為限,是被上訴人既自承前述53,500元之修補費用乃其事後所發現,不屬依和解約定應由上訴人修補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修補,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修補費用云云,尚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另行租屋之損害126,000元,
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導致其無法遷入使用而受
有需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共126,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還
被上訴人,並無繼續占用施工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未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依約修補,然該瑕疵修補所需時間僅為一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因修補瑕疵而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致需另行賃屋居住所生之租金損失,為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損失,並以之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而於96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向 游阿邁 租屋,每月租金一萬元,此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游阿邁到庭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一萬元之租金損失,並以此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為可採,其逾此金額之抵銷,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以40萬結算之和解,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之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中之衛浴設備費用23,069元、燈具費用6,160元,合計29,229元,非和解範圍內之項目,上訴人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故上訴人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29,229元之承攬報酬。再依兩造和解之約定,上訴人應就木工及水電部分以外之工程瑕疵進行修補,然經被上訴人定期要求修補,迄今均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71,311元及8,66
0元之浴缸修補費用、一萬元之租金損失,合計為89,971元。又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經抵銷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9,258元(229,229-89,971=139,258)。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上訴人曾於96年6月1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5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於139,258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0,569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