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黃宗正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月5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 阿柔洋 小段90地號、面積1,4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約定價款(含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05萬元(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交易過程中,上訴人以政府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實施期間即將屆滿,向被上訴人表示應提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俾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雖上訴人尚有第3、4期價款未支付,被上訴人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應依60%稅率繳納增值稅,僅依30%稅率繳納777,722元,土地代書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藉口要申請建照,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過戶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亦不給付第3、4期價款,被上訴人內心極為慌亂,經仲介即證人戊○○(原名 黃種盛 )多次聯繫後上訴人方始出面,但向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須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95年4月7日為同意減價二成即l4l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將第
3、4期價款扣除l41萬元後,餘款1,342,278元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所稱現有道路有動工情形,被上訴人之子丙○○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呈送陳情書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0月l8日以市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覆,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上並無臺北縣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後,於97年8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撤銷於95年4月7日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141萬元。上訴人於97年8月2l日回函表示其要求減價二成係因系爭土地遭人竊占,惟系爭土地僅邊線上方極小部分遭鄰地之訴外人 陳有土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無權占用,又訴外人 黃世旺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有部分莿竹圍籬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渠等均已移除,且上開無權占用事實在雙方訂約前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同意減價之原因絕非系爭土地遭占用。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價二成之價金141萬元,扣除上訴人處理上開鄰戶占用土地給付予陳有土、 陳有議 之補償費30萬元之1/7即42,85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l4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l43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67,l43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
訴人第1期價金70萬元,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第2期款同時即應備妥移轉登記所須相關證件,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上訴人領取所有權狀及地上物拆除淨空,始須給付第3期款,過戶完成並交地,再付清總價款,故應於完稅、過戶手續及占有人遷出後,方能據實核計餘款支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催促欲適用優惠增值稅率而提前辦理過戶手續,兩造再於94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備妥移轉過戶之相關證件,上訴人則給付第2期款280萬元,然因尚未確定能否領得建造執照、執照核准之建築容積率能否達到法定180%,故兩造約定若事後有無法領取建造執照或開發低於法定建築容積率180%之情形時,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價金,第3期款同意於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後30日內支付。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需求提前給付價金,並無不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之情形。又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清空土地點交上訴人之義務,此為第3期價款給付前提要件。惟系爭土地上方遭陳有土越界建屋、堆放雜物,另被黃世旺架設鐵絲網,圈地種植莿竹之情形,被上訴人遲未清空土地辦理點交,經上訴人於94年5月l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理清騰空,兩造乃於95年4月7日協議減價二成,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上訴人並於95年4月ll日結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須等20年後等語,被上訴人係基於契約自由同意減價二成,上訴人並無涉及詐欺。另系爭土地上因留有陳有土、陳有議兄弟之越界房屋,上訴人為儘速開工興建,須將該部分基地保留,未為規畫,故依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之開發容積率僅179.99%,尚未達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80%,且由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14585號函,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雖未到達既成巷道程度,但確實曾有巷道提供周邊鄰里通行之事實,嗣後上訴人亦確實依照臺北縣政府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留設通行道路供當地居民通行,並在平面圖中特別載明「基地內道路2M範圍內供鄰地通行使用」等字眼,是系爭土地上確有現有巷道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為705萬元,嗣雙方於95年4月7日同意折為原價款80%即564萬元,亦即減價14l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支付極少金額予系爭土地占用人,惟減價金額是否相當,實難僅以上訴人處理不法占用者所支出之金額為限,其中尚應包含上訴人為處理該占用情形之時間損失、為申請建造執照所保留之空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相關成本等損失。被上訴人知悉被詐騙情事之時點,至遲為96年2月13日,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款(含土地增值稅)705萬元。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70萬元,於94年3月
l4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80萬元,於94年3月2l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777,722元,為被上訴人改裝修復原有房屋2樓部分支出2萬元,又於95年4月ll日給付被上訴人1,342,278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共計564萬元(含增值稅及其他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有土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延伸占用,另有訴外人黃世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之莿竹圍籬越界占用。
㈣兩造於94年3月l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備妥移轉
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上訴人則給付第2期款280萬元,並協議約定,若事後有無法領取建造執照或開發低於法定建築容積率180%之情形時,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價金,第3期款同意於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後3週內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97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㈥兩造於95年4月7日合意減價二成即l41萬元,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第3、4期價款經扣除14l萬元後,餘款1,342,278元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為處理上開陳有土房屋屋簷延伸進入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之事實,曾給付補償費30萬元予陳有土、陳有議。
㈧被上訴人於97年8月l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9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於95年4月7日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l0日給付價金l4l萬元,於97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普建設
公司)取得95年l0月間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第90、81地號土地,九普建設公司未依該建造執照起造建物,另於97年3月l7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21日97深建字第00172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第81、90、90之1地號土地,九普建設公司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於98年7月1日申報竣工,於98年10月16日領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7日98深使字第00652號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須等10年、20年後,土地價值損失重大,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為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發現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於97年8月15日向上訴人撤銷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詐騙而同意減少買賣價金?㈡被上訴人撤銷遭詐騙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而同意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底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期限
屆滿前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希望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遊說被上訴人提前於未收受第3期土地出售款前,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避不見面年餘,致被上訴人對能否取其餘土地出售款焦慮不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31日前過戶,係被上訴人享有少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上訴人無催促被上訴人提早過戶之必要,亦不可能利用此舉造成被上訴人之恐懼,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難認上訴人因土地過戶而受有利益云云。查: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及75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得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及處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期即將屆
滿為由,誘使被上訴人提早過戶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辯稱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乃政府德政,戊○○製作之「土地買賣評估說明書」已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無可能受上訴人詐欺而提早將土地過戶云云。惟上訴人於其言詞辯論狀自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年逾70歲之老者,共有系爭土地多年不知辦理繼承登記‧‧‧黃培奕耳朵超重聽‧‧‧」(本院卷第201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黃 王勝玉 以95歲之高齡仍能挺身出庭作證‧‧‧」(本院卷第226頁)等情,堪信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均係年至耄耋,其識別能力及對時事之掌握程度本難期許與一般人相同。縱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為政府之政策,亦難期系爭土地出賣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知悉該項事實。證人戊○○雖證述「(上代:地主在賣給乙○○之前就清楚知道可以享受到增值稅減半的優惠,期限到什麼時候?)這是政府政策,報紙媒體都有報導,我印象中是優惠一年後來又延一年,到94年1月31日是優惠到期日,有折半的優惠,這個政策的實施報紙媒體都有報導,剛好那時候有人要買賣這塊土地,而且對象是可以提供路權的地主,我跟這些長輩說明的時候讓我們要賣地的地主可以省掉大部分的增值稅。所以這些地主在賣地給乙○○之前就知道土地增值稅的優惠將在94年1月31日(按,應缺「到」)期,我印象中好像也有將這個優惠納到土地買賣契約書裡面的付款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甲方領取所有權狀時付款280萬元」,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4年1月5日訂定(原審卷第6至7頁),苟被上訴人明知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在94年1月31日屆滿,衡情兩造應會明白約定土地過戶日期俾被上訴人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載明土地過戶日期,難信被上訴人締約前明知該優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為由,誘使其將土地提早過戶,尚非無據。
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領取所有權狀時
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原審卷第6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發生日期為94年1月27日,94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審卷第30頁),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94年3月23日取得所有權狀時收到第3期土地價款28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年餘,均避不見面
,致系爭土地出售人心生驚恐,待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仲介戊○○後,上訴人始與系爭土地出賣人聯繫,但稱系爭土地因既有巷道問題無法解決,須待10年、20年後方得開發,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同意減少系爭土地出賣價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減價出售,係因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被上訴人無法處理,遂同意減少價金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未盡事宜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後,上訴人避不見
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界線不明,所有權移轉後,於94年4月7日申請複丈鑑界,94年年底因中風住院,非避不見面,迄94年3月間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泰半土地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3日移轉為上訴人名義(原審卷第30頁),就被上訴人而言,對土地已失去管理處分權,卻仍有一半之土地價款未收到,心中之惶恐不安應可理解。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後給付第3期款,而上訴人是否取得建造執照,因上訴人有年餘不露面,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上代:是否有印象乙○○與地主在95年4月7日就這塊土地協議減價兩成?)第一次在94年1月份簽的,裡面有附(按,此應為「付」之誤繕)款條件分了4期,至於減價這部分94年1月一直到95年有很多長輩地主打電話給我,說土地在增值稅優惠期滿以前已經移轉,為何後面的款項還沒有付,他們打給買方的時候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要我出面協調這個事情‧‧‧」(本院卷第157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久未聯繫而驚惶不安,且多次試圖與上訴人洽談無果,而央求戊○○協調處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經多次透過戊○○催促,上訴人(即戊○
○姐夫之哥哥)(本院卷第244頁)方始出現,訛稱系爭土地因既成道路問題無法開發,須待10、20年後方能開發,要求建造執照領得後方始付款,或要求系爭土地出賣人減價25%出售系爭土地,或解除契約,致上訴人受詐欺而同意減價20%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價金係因系爭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而被上訴人無法處理,故「上訴人以減價二成之條件,實際上承擔土地遭人侵占、自行取得廢道同意書、路權取得及界點理清等瑕疵。」(本院卷206、211頁背面)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有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延伸占用,另有訴外人黃世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之莿竹圍籬越界占用;上訴人為處理上開陳有土房屋屋簷延伸進入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之事實,曾給付補償費30萬元予陳有土、陳有議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壹樓平面圖、照片、現況測量(原審卷第47、
48、5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系爭土地「小部分」遭占用之事為真實。然此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條第7項中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土地內遭占用部分之義務(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且上訴人為九普建設公司負責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銷售,必於購買土地前派人實際勘察、了解現況,以評估獲益情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爾後,兩造亦不爭執土地遭人侵占部分,上訴人以給付訴外人30萬元方式解決,而界點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即可得知,並非無法解決之問題,所費不高,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出賣人總共減價逾一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減價之關鍵,若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及鑑界並未非減價之關係,則既成巷道之廢道及路權取得應為被上訴人減價之主要原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第一我是先說明一下,我寫到有Y型道路就是指現有道路這一條‧‧‧第二他說有地界不清的部分,他們說有人運作要讓現有道路變成既有道路,變成讓建商沒有辦法開發,我聽到的消息是這樣,我作為地主的立場要負責交地給建商,我在確定買賣的同時在道路的部分先剷除,因為我害怕如果是既有道路的話,這塊地無法賣出去,在94年簽完契約以後就將這塊地處理掉,游先生跟我說是否可以拿到廢道同意書,我也都寫在裡面,路大家長年累月走,要廢道很困難,如果建商要我拿出廢道同意書確實做不到,而且廢道要鄰地的居民同意廢道,我說這個點太困難,事實上講的時候已經沒有道了‧‧‧」(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系爭土地既無「既有巷道」,且建築線已於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減價時,早於94年5月間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載:「另有關涉及現有巷道疑義乙節,經本府城鄉局查前於94年5月以94定-坑-360號已核准建築線指定在案,後於95年6月因逾期重辦依94年舊案續以指定,另本府建築線指定係依建築法第48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另查案地申請範圍迄今並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另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案所標示係當時之現況描述,且現況並無異動,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原審卷第13頁)在卷足稽,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4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一、城鄉局:1.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定)圖卷附現況照片並無所陳之既成道路。2.現有巷道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辦理;本案基地土地在94年5月之前並未指定在案。」(原審卷第127頁),而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8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4113號函亦稱其近十年無鋪設及養護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建案,亦已於95年l0月間取得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號建造執照之事實,亦有上開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原審卷第88頁)附卷可查,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既成巷道須廢道同意書之問題存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領了兩次建照到房子蓋好,有沒有申請廢道?」,亦陳稱「沒有申請廢道」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雖執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14585號函,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雖未到達既成巷道程度,但確有巷道提供周邊鄰里通行,且系爭土地建案確因此遭列管,致上訴人須變更設計而遲至97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云云。然,系爭土地並無因現有巷道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4月4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8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4113號函(原審卷第13、127、109頁)在卷可憑,自難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若無法處理既成巷道問題即無法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陳述為真實,上訴人既為不實告知,其抗辯未詐欺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⑶依戊○○之證詞,「地主有的在國外,而且經過一年多
是否錢都保留‧‧‧」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而戊○○製作之「90號建地買賣原地主選項書」記載「倘若原地主一致認為無法接受目前處理之進度及狀況且要求『依約』『解除』本買賣契約,則需由原所有地主一致同意:無息退還買方乙○○先生所有給付本宗土地買賣價款另含代繳個別之土地增值稅賦‧‧‧」(本院卷第163頁),該選項書製作日期95年3月31日,距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半價金之時間已逾一年,全部地主一致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所收之價金,自有困難。而選項書之另一個選項係「原地主能共同依約耐心等待,以圓滿本宗土地之交易買賣完成」,亦即告知建方短時間內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地主自亦不能在短期內取得尾款。被上訴人在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解除契約有困難、取得剩餘土地款之時點又遙遙無期之情況下,自難認上訴人未製造令被上訴人恐慌之環境。戊○○提供之買主說明書載明「⒋依94年9月雙方協商事宜提議:為儘速單純化解舉凡於本建地進行中,所衍生之各類不可預期之阻礙與困難性,買主乙○○先生願意概括承受本建地未來開發所立即面臨之各種成本考量,併同時放棄原簽訂本契約買方相關之權利、附約內容等條款,且立即以原簽訂土地單價每坪新台幣$110,000元整之75%,在土地總數量不變下協議以每坪新台幣$82,500元,結清暨完成本宗土地原契約效力之終止。」。被上訴人於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困難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誤信上訴人訛稱不能確定何時可取得建造執照之說詞,同意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抗辯原審證人 黃王勝玉 及 黃秀卿 之證言均不足採
,僅地政士 簡英 案之證言為真實云云。按,具有特殊關係而無庸具結之人做證時,其證詞非全不可採,僅係證據力減低,上訴人僅以黃王勝玉為被上訴人之嬸嬸,遽認其證言不可採,尚難採信。況證人係就其所知所聞為證,上訴人抗辯王 黃勝玉 之證詞誇大不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王黃勝玉雖懷疑戊○○送交之價金較其應領受之價金為低,但此乃黃王勝玉對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之認知問題,不能進而引伸其證詞不實。黃王勝玉於原審證稱「(法官:台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90地號土地有無出賣情形?過程為何?)有人跟我們買,付定金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他給我掛掉,買主的名字我不知道,之後就沒有接觸了。一年以後買主跟我聯絡,我認得人,不知道名字,買主說土地要很便宜他才要買,因為一、二十年以內無法解決,如果便宜的話,他就會跟我們買,後來我們就便宜一點賣他,我們的部分就少了140萬元,總共少了一千萬元左右,我們被騙了,因為他說那個是道路地,後來他蓋了房子還賣出去了,後來去縣政府查才知道巷道的事已經解決了,可以蓋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其陳述內容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98年1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非須等待10年、20年才能開發之事實相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情。關於黃秀卿證言部分,上訴人辯稱黃秀卿僅為傳聞證據而非其本身親見親聞,但黃秀卿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就叫我打電話給黃種盛,黃種盛就推給買土地的人,就不付錢,拖一年,後來建商、黃種盛都有來說,土地上面有道路,沒有辦法解決,可能拖20年都沒有辦法蓋房子,後來叫我們說減價百分之二十給他,我們沒辦法,想說他買了土地沒辦法蓋房子,也算損失,所以就同意減20趴(按,應為「%」),他在95年4月7日尾款134萬多元給我們,等於我們少拿141萬元。房子兩三年就蓋好了,縣政府94年5月就解決道路的問題,明明可以他騙我們說不行。他蓋好了已經賣掉一半,我是去年八、九月原告的兒子去縣政府查資料,覺得我們被騙了。」(原審卷第140頁),足認黃秀卿係直接與戊○○及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親見親聞之證人而非傳聞證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證人簡英案係九普建設公司之專用代書,且其原審證述時以「基本上」、「時間有點遠」、「無法正確陳述時間」、「應該」、「好像」、「大部分地主」、「我忘記那時的賣價是多少」,而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及是否提到既成道路的事情時,亦僅回答「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自難認簡英案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依黃王勝玉及黃秀卿之證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因有既成巷道問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開發使用須等10年、20年,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為真,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始同意減價出售系爭土地。
⑸綜上,上訴人於土地增值稅率減半前不足一月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趁被上訴人欲減少稅賦之心理,使被上訴人在未取得足額之土地買賣價金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與上訴人,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因病住院,亦可委託他人與被上訴人聯繫),待年餘後方始出面,但告知被上訴人無法於可預見之未來取得剩餘之土地出售款,若不欲等待,則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土地出售款,若二者均不願或無法同意時,則必得減價求售,以立即取得剩餘之土地買賣價款,其行為已達詐欺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上訴人詐欺而為減價20%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洵堪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共有人之一 黃文濱 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之子
丙○○除於立法院擔任「立委 陳朝龍 之專業顧問」外,更在「唐達興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渠等對法律及立法程序之認識均屬清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均由丙○○代理與上訴人交涉處理,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屬年紀較大之長者,亦非完全為無識之人,得以任由上訴人主導交易程序,隻手遮天誆騙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為九普建設公司負責人,覓地建屋出售屬其專門業務。系爭土地共有人縱有執業律師,亦有從事法律相關工作者,但建造房屋須具備建築方面之專門知識,關於既成巷道之認定及得否於某處興建房屋,尚非舉凡有法律背景者必然知悉,至於建蔽率或容積率問題,更非經常從事建築工作者得以明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係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不致受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稱其於94年3月間已給付泰半價金(含代墊之增值
稅),但遲至96年4月方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辨理土地融資,應認被上訴人並非不良商人。但,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間給付土地出賣人泰半價金,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3日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30頁),雖被上訴人已給付泰半價金,但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卻年餘不再露面,迄95年間方始再與土地出賣人洽談,其間土地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卻僅取得部分價金,其餘未取得之價金因買受人避不見面,無法確知將來能否取得,被上訴人主張渠內心驚惶,與常理相符。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於96年4月間方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融資,即認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況,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方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依土地融資之常態,建商於取得土地建造執照後方始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融資,亦屬常態,與上訴人是否為否為不良商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撤銷減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於95年4月7日所為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既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而該減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後自始無效,則回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為705萬元,上訴人有其中兩成之數額141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處理上開鄰戶占用土地給付予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之補償費30萬元之7分之1即42,85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l4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覆方始知悉渠等遭受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週遭,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與訴外人甲○○於96年2月13日已聯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並檢附地籍圖及建築相關位置圖,陳情函內容記載既成道路係遭九普建設公司破壞,並檢附九普建設公司申請之95深建字第676號建照之建築位置圖,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上訴人領得建築執照開始整地之事實,至遲被上訴人在96年2月13日已知悉被詐騙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雖然在96年2月間看到建照號碼,因未看到建築圖之設計內容,容積率、建蔽率各為若干,均不得而知,上訴人亦可能情願蒙受容積率、建蔽率減少之重大損失提早開發,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詐欺。查:
被上訴人於收受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前無法知悉,上訴人究係將既有巷道問題處理完畢,抑或該問題根本無須處理,若係上訴人將既有巷道問題處理完畢,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遭受上訴人詐欺而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但若既有巷道問題本無須處理,則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減少價金。故難僅以被上訴人96年2月知悉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推斷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已知悉其遭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撤銷其減少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因此所減少之土地買賣價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7,143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