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 新竹市 議會第8屆市議員第5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訴外人 蔡智能 (綽號 大頭仔 ,下稱蔡智能)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蔡智能為期上訴人能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協助上訴人助選之蔡智能(所涉賄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出面,尋求與其夫妻關係密切之樁腳代為買票賄選。98年10月中旬,蔡智能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 楊仁逢 (所涉賄選罪嫌,經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住處門口,對楊仁逢表示拉到票時,會拿「一些」(意指賄選金錢)給其打點。楊仁逢遂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向第三人 林錦鐘朱春蘭 夫妻(所涉期約投票受賄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 】以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下稱新竹地檢98選偵50號)、 黃莉媜 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求賄選,並獲林錦鐘、朱春蘭同意並期約受賄,表示待取得賄款2000元後,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黃莉媜則未與楊仁逢達成期約投票受賄之合意。楊仁逢復於同月上旬某日,行求第三人 李錦堂 支持上訴人,李錦堂未答應,未與楊仁逢達成期約投票受賄之合意。蔡智能再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 羅惠玉 (所涉賄選罪嫌,經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商議以向羅惠玉借款方式,由羅惠玉以蔡智能名義交付10萬元賄選款項予楊仁逢,供楊仁逢發放予具投票權選民。數日後,楊仁逢前往羅惠玉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經營之車床工廠,先拿取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但尚未發放。蔡智能又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基於賄選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號之 大同 瓷器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大同瓷器公司)之停車場前,以每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第三人 萬淑芬 2票賄款計2000元(包含萬淑芬本人1票及其有投票權家屬 周慶雄 一人之票數,另萬淑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新竹地檢以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下稱新竹地檢98選偵60號)。
上述蔡智能、楊仁逢、羅惠玉等人為上訴人從事投票行賄之不法事實,業經新竹地檢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聲明為:
上訴人即系爭選舉當選人甲○○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蔡智能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央請楊仁逢拉票或買票,亦否認向萬淑芬交付賄款買票,是伊與蔡智能自無所謂共同賄選之事。縱蔡智能確有透過楊仁逢、羅惠玉進行賄選及交付賄款予萬淑芬之事實,伊於事前毫無所悉,更遑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被上訴人徒以伊與蔡智能為夫妻,即認定伊對蔡智能賄選買票之行為不得諉為不知,實屬過度推論、臆測之謬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5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於系爭選舉舉獲得2897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第5選區之當選人。
(二)蔡智能綽號大頭仔,為上訴人之配偶。楊仁逢居住於「 昌益 747超級透天社區」(下稱昌益社區)內,即新竹市○○區○○○路○○○巷○號(該址下稱楊仁逢住處),係昌益社區之副主委,因在昌益社區經營惠仁洗衣店之生意往來,而與蔡智能認識,另與 羅惠珠 係同居關係。羅惠玉、羅惠珠係姐妹關係。羅惠玉係昌益社區即新竹市○○區○○○路○○○巷○○號車床工廠(該址下稱羅惠玉工廠),即仟輔精密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 吳昭郎 與蔡智能自小同住在新竹市香山區 大庄 里,故羅惠玉、吳昭郎與上訴人、蔡智能彼此間熟識。
(三)上訴人係香山清潔行名義上負責人,蔡智能則為香山清潔行實際負責人(見新竹地檢98選偵50號影印卷第1頁背面之蔡智能調查筆錄,以下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均係影印卷,且以本院重編頁碼為準),業承攬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大同瓷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2、30年。萬淑芬係大同瓷器公司之員工,已任職20餘年。
(四)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 魏巖鑑 、李錦堂、萬淑芬均年滿20歲,均為系爭選舉第5選區有選舉投票權之選舉人,且除萬淑芬外,均係昌益社區之住戶。林錦鐘、朱春蘭係夫妻關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黃莉媜、魏巖鑑亦係夫妻關係,設籍於同巷7號;李錦堂則設籍於同巷5號;萬淑芬設籍於新竹市○○區○○路6段205巷87號。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22日,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仁逢住處,經搜索扣得上訴人之市議員競選文宣89張、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
(六)楊仁逢、羅惠玉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楊仁逢稱「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羅惠玉稱「此次選舉渠不知甲○○有無買票賄選;渠沒有提供金錢給蔡智能幫甲○○買票賄選」,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七)羅惠珠所涉期約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新竹地檢98選偵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錦鐘、朱春蘭所涉期約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新竹地檢98選偵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萬淑芬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亦由新竹地檢98選偵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八)蔡智能、羅惠玉、楊仁逢 上開 分別所涉賄選罪嫌案件,嗣經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判處蔡智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楊仁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羅惠玉無罪。目前分別經蔡智能及檢察官對於羅惠玉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刑事庭。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新竹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15、21、50、60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地檢起訴書)、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90頁至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蔡智能有無透過楊仁逢為上訴人 向昌益 社區住戶賄選?楊仁逢有無因之為上訴人向昌益社區住戶即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
1、楊仁逢之證詞是否可採?
2、依楊仁逢所述情節,蔡智能是否構成賄選?
3、羅惠玉之證詞是否可採?
4、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之證詞是否可採?
(二)蔡智能有無為上訴人向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
(三)上訴人對上開蔡智能之賄選行為,是否知悉或參與?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蔡智能有透過楊仁逢為上訴人向昌益社區住戶賄選,且楊仁逢因之為上訴人向昌益社區住戶即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
1、楊仁逢之證詞,應屬可採。①上訴人係辯以:楊仁逢於98年11月22日檢察官初訊時,否
認有向昌益社區住戶買票之行為,嗣疑因遭羈押後為求交保,而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為不利於蔡智能之供述。惟楊仁逢所述情節,有諸多陳述前後不一之嚴重疵累,難認為實在。蓋由楊仁逢所述:何時與蔡智能見面、第二次與蔡智能見面之交談內容、向羅惠玉拿取五萬元之來源為何、羅惠玉如何通知拿取款項、何時向羅惠玉拿取款項等情,前後說詞不一。而就楊仁逢向羅惠玉拿取五萬元、有無蔡智能先持票借款不果之事等節,則或與羅惠玉之供述不符、或有前後陳述齟齬狀況。尤以楊仁逢之供述不合情理,要非可信云云。
②惟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然證人受限於個別記憶、言語表達能力、語言表述與實際狀況間差異等情況,而待詳細斟酌取捨。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一段期間後,始因案發而於為陳述,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矛盾之情事。倘證人身兼刑事被告身分,更可能顧及自身利害,而為修正。故證人於陳述時,難免因驚恐害怕,致其陳述細節稍有錯亂。因之,刑事訴訟交互詰問制度,即在使刑事被告及檢、辯雙方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陳述證言之真偽,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合一切情形後定其取捨,尚不得僅因證人之先前陳述前後稍有出入、參差、矛盾,即予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③卷查,蔡智能透過楊仁逢為上訴人向昌益社區住戶賄選之
事實,業據楊仁逢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8年11月初,伊在楊仁逢住處門前工作時,蔡智能正好經過,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上訴人拉幾票。過了幾天,在楊仁逢住處門口,蔡智能問伊拉了幾票,伊說還沒去問,蔡智能親口跟伊說,到時他會拿一些給伊打點;所謂會拿一些給伊打點,是指蔡智能會拿錢讓伊幫上訴人買票;在蔡智能叫伊去打點買票起,到去羅惠玉工廠拿蔡智能提供的錢這段期間,伊記得是星期六或星期天上午,伊在昌益社區入口花圃處,遇到朱春蘭、黃莉媜,當時她們在整理花圃;當時她們有問伊,若投票給上訴人可以拿到多少錢,伊跟她們說投票給上訴人,每票應該可以拿1千元,並以「1」手勢比給她們看等語(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一卷第74頁至75頁);於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蔡智能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楊仁逢住處前,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上訴人拉票;數日後,復在楊仁逢住處門口,蔡智能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有投票權之人,蔡智能則親口對伊說,到時候拉到一些票,會多拿一些給伊打點等詞(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二卷第3頁背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蔡智能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楊仁逢住處前,向伊表示希望其能幫上訴人拉票;數日後,復在楊仁逢住處門口,蔡智能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有投票權之人,蔡智能則以臺語向伊表示:盡量去幫他拉票,有需要時他就拿一些給伊處理;伊當時認知蔡智能係要伊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4頁至第5頁)。基此以觀,楊仁逢就蔡智能透過其向昌益社區住戶賄選之時間、地點及對話內容等細節,均敘述詳盡、大體情節一致。參諸蔡智能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伊跟羅惠玉認識20多年,楊仁逢是伊跟昌益老闆認識介紹他去買房子;沒有糾紛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一卷第5頁);楊仁逢供稱:伊於購屋之際,因蔡智能而受惠甚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卷第2頁背面、第21頁)以察,顯見楊仁逢之證述內容,既有致其自身與蔡智能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楊仁逢與蔡智能前無宿怨,後無利害糾紛,若非真實,豈有證述上開內容而使自身及蔡智能擔負刑事罪責之可能?由是而論,楊仁逢應無虛構誣陷蔡智能之可能,其證述蔡智能透過楊仁逢向昌益社區住戶賄選之情節,應堪採信。
④經查,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22日,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楊仁逢住處,經搜索扣得上訴人之市議員競選文宣89張、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述)。據此以觀,楊仁逢於第二分局搜索其住處,並扣押證物後,旋經新竹地檢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於訊問後當庭予以逮捕,且經新竹地院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由是足見,楊仁逢對此突如其來之事故,內心定當驚恐萬分,陳述內容難免有出入可能。因之,楊仁逢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所陳第一次與蔡智能見面之時間,縱或有98年10月間與98年11月初之些微差異,衡諸一般經驗,應屬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尚難全盤否認楊仁逢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堪以確定。
⑤次查,楊仁逢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而於接受詰問時,亦證稱:蔡智能第一次請伊拉票之時間,應該是10月20幾日,將近月底時。因為當時伊認為離選舉時間還很長,且伊不曾被檢調帶走,當時伊很慌所以記錯日期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4頁背面)。職此堪認,楊仁逢先前於新竹調查站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第一次與蔡智能見面時間之些微出入,應係因被傳喚、羈押,致心慌而記憶稍有出入,衡情應屬可採。
⑥再查,關於楊仁逢、蔡智能第二次見面時,蔡智能究如何
與楊仁逢為共同之買票賄選默示意思聯絡,楊仁逢雖先後陳稱蔡智能係謂「他會拿一些」,或謂「到時候拉到一些票,他會『多』拿一些」;或謂「〝到時候〞他會拿一些」,或謂「〝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或謂「...拿一些〝打點〞」,或謂「...拿一些〝處理〞」等語,而有文字不同之差異,此或出於筆錄者之用語習慣有別,或因楊仁逢遣詞用字之修飾,然究其實質內容,則前後內容意旨大致相同。上訴人以此抗辯楊仁逢前後陳述錯亂,不一其說云云,要係吹毛求疵之指摘,不足採取。
⑦另查,楊仁逢關於蔡智能託羅惠玉轉交予楊仁逢之10萬元
來源,究係蔡智能將10萬元託交予羅惠玉,或係羅惠玉借給蔡智能?羅惠玉何時、如何通知楊仁逢拿取?楊仁逢向羅惠玉拿取系爭款項時,羅惠玉有無告知楊仁逢不要買票等節,固有前陳述出入之情事。然而,細譯楊仁逢就蔡智能託羅惠玉轉交之10萬元來源,楊仁逢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先後於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三次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明確供稱:係羅惠玉告知該10萬元款項係羅惠玉借給蔡智能後,羅惠玉再叫伊來拿取等語(分別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二卷第1頁、第4頁、第13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始改稱:前一日,羅惠玉跟伊講蔡智能要跟她借錢,當時她手上拿著支票及現金,問伊是蔡智能要借的、要不要借他,當時伊說不要,所以伊一直認為這錢是羅惠玉借蔡智能的云云,而附和羅惠玉之供詞。佐以楊仁逢、羅惠玉彼此間猶較與蔡智能間關係密切,羅惠玉亦因受蔡智能之託轉交此10萬元賄款,而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可見楊仁逢確有避免羅惠玉受株連之可能,而附和羅惠玉之供述。從而,楊仁逢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所述上開情形,應非可採。甚者,此部分認定不影響楊仁逢、蔡智能彼此間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合致,且羅惠玉與楊仁逢、蔡智能是否有共同買票賄選之意思聯絡,要與楊仁逢、蔡智能共同期約、行求賄選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⑧至查,羅惠玉如何通知楊仁逢拿取系爭款項一節,楊仁逢
於98年11月26日及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均陳稱係羅惠玉打電話叫伊去拿10萬元等語,且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楊仁逢經檢察官多次反覆回憶後(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一卷第68頁),核與楊仁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堪見楊仁逢此部分歧異之供述,應係記憶之出入所致,難認楊仁逢故為不實之供述,應屬明悉。
⑨且查,觀諸楊仁逢、羅惠玉間關係密切,又係近鄰,衡情
楊仁逢供稱每日都到羅惠玉家等情,應係屬實。再者,楊仁逢既每日到羅惠玉住處,其回憶二人每日接觸之細節,難免有時間之錯置。據此,羅惠玉勸諭楊仁逢不要買票,究於楊仁逢前往拿取系爭款項時,抑或拿取系爭款項之後,二人此部分之供述縱有出入,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能因此否定楊仁逢其他供述之可信。
⑩又查,楊仁逢、羅惠玉就蔡智能持票借款等情,彼此間就
主要情節,並無顯然之歧異,應屬可採。至蔡智能持票借款之日期,其等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如上所述,此屬事理之常,亦不足以影響楊仁逢其他供述之可信。再參諸蔡智能囑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之10萬元款項,確係羅惠玉借給蔡智能,而蔡智能又確有持票向羅惠玉借款10萬元之情事,楊仁逢曾供稱羅惠玉確有告知該10萬元係其借給蔡智能等情(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一卷第74頁),足證羅惠玉轉交給楊仁逢之10萬元款項,應係蔡智能持不知名者簽發之支票連同數千元現金利息向羅惠玉調現,而由羅惠玉借給蔡智能,再由羅惠玉依蔡智能之指示通知楊仁逢拿取,至為明悉無疑。
⑪至於,蔡智能持票向羅惠玉借款時,楊仁逢是否在場等節
,羅惠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雖曾供稱:支票是蔡智能拿10萬元給伊的前天,蔡智能拿一張朋友的票問伊要不要借伊朋友,伊當時看到那張票有夾了利息2-3000元,又問伊要不要,剛好楊仁逢在那裡,伊就問楊仁逢說問他要不要,利息有2-3000元,楊仁逢跟伊說不要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一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但羅惠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已證稱:蔡智能離開後,剛好楊仁逢走進來,伊拿著跟他說,蔡智能這有一張票、有利息可賺,問他要不要借錢,楊仁逢說不要,伊就沒有再跟他講;伊問楊仁逢要不要借錢時,蔡智能不在場;蔡智能問伊要不要借時,剛好楊仁逢剛好進來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足徵羅惠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所稱:剛好楊仁逢在那裡一語,應係簡略之陳述,致被誤認為蔡智能持票向羅惠玉借款時楊仁逢在場,堪予確定。
⑫職是,上訴人辯稱楊仁逢所為之供證述多有不實、矛盾,
不足憑採云云,即非可採。此外,楊仁逢、羅惠玉、蔡智能彼此間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因是,蔡智能於楊仁逢住處前先口頭暗示楊仁逢共同為上訴人賄選,嗣後再向羅惠玉借款,並囑由羅惠玉通知楊仁逢取款欲交付選舉權人賄款,衡其買票過程,尚屬隱密,且基於信賴關係而為,自無違反常情可言。況楊仁逢已供稱常不在楊仁逢住處,且蔡智能係向羅惠玉借款支應賄選款項,因之,蔡智能透過羅惠玉轉交賄選款項予楊仁逢,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綜此,上訴人辯稱:楊仁逢能所為不利於己及蔡智能之供述,與常理不合云云,顯非可採。易言之,楊仁逢所為不利於蔡智能之證詞,應屬可採,洵堪認定。
2、依楊仁逢所述情節,蔡智能構成賄選。①上訴人再辯以:縱楊仁逢陳述內容屬實,充其量僅止於陰
謀行賄階段。至楊仁逢向鄰居表示欲買票之行為,乃出於自己認知、揣測而自行決定,全與蔡智能或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於楊仁逢之過剩行為無須負責。蓋所謂處理,可能是拜託楊仁逢幫忙拉票之謝金、跑路費。且蔡智能若與楊仁逢共同謀議買票,則對於賄款要怎麼發、發給誰、一票代價多少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應屬陰謀行賄階段,尚不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是楊仁逢向鄰居表示買票之行為,要屬楊仁逢自行決定而來,應由其單獨負責。再者,楊仁逢、羅惠玉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蔡智能有賄選犯行之證據云云。
②然查,審諸楊仁逢先後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新竹地檢檢
察官訊問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蔡智能說會拿一些給伊打點,是指蔡智能會拿錢讓伊幫上訴人買票;蔡智能提供伊之10萬元用途,即為蔡智能要讓伊打點,也就是要付給選民的買票錢;伊先跟羅惠玉拿蔡智能提供10萬元其中之系爭款項,羅惠玉跟伊說:蔡智能說要給伊的,蔡智能說錢給伊,伊就知道了;這是蔡智能事先跟伊約定好要替上訴人買票的錢;伊怕先把錢花掉,到時候又要墊出來,所以才會先拿其中系爭款項,另外5萬元在羅惠玉那邊;從蔡智能叫伊去打點買票起,到去羅惠玉工廠拿蔡智能提供的錢這段期間,伊記得是星期六或星期天中午,在昌益社區入口花圃處遇到朱春蘭、黃莉媜;伊藉機詢問她們在系爭選舉中,是否有特定支持對象,她們都表示沒有,所以伊即向她們推薦上訴人,當時她們有問伊若投票給上訴人可以拿到多少錢,伊說每票應該可以拿1千元,並以「1」手勢比給她們看,伊並詢問她們家有多少票;伊打算選前3、4日再發放這些賄款;其後,獲林錦鐘、朱春蘭同意,表示待取得賄款2000元後,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黃莉媜則未與楊仁逢達成期約投票受賄之合意;復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行求李錦堂支持上訴人,李錦堂未答應等語(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一卷第74頁至7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二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3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一卷第2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4頁至第69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4頁至第11頁),並承上1之
③、⑥、⑦、⑧等認定以考,顯見楊仁逢向朱春蘭、林錦鐘、黃莉媜、李錦堂等人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乃源於與蔡智能之意思聯絡。易言之,蔡智能與楊仁逢先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後,楊仁逢始為其分擔之行為部分,至為明悉。
③復查,楊仁逢將其取得之系爭款項,先用以繳納瓦斯費等
節,亦有楊仁逢繳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影本可憑(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二卷第3頁)。此外,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22日,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仁逢住處,經搜索扣得上訴人之市議員競選文宣89張、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見上四之(五)所示),尤與楊仁逢之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蓋上開扣押物品,顯非一般選民留存之物件。由是堪認,楊仁逢所為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實因與蔡智能之意思聯絡所致,更為灼然。
④又查,楊仁逢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
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經測試楊仁逢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見上四之(六)所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號測謊報告書足參(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二卷第12頁背面),足見楊仁逢供述羅惠玉交付伊之系爭款項,係蔡智能託羅惠玉轉交幫上訴人買票的錢等節,應屬實在,堪予認定。
⑤據此而論,楊仁逢既先後一致供述:如何與蔡智能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楊仁逢先後向林錦鐘、朱春蘭期約賄選,向黃莉媜、李錦堂行求賄選;嗣由蔡智能將賄選款10萬元託由羅惠玉轉交楊仁逢後,楊仁逢僅先拿取系爭款項,且尚未發放期約賄選款項前,即因適需繳納瓦斯費,遂將系爭款項用以繳納瓦斯費,欲待選前數日發放賄選款項時,再由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同額回補系爭款項發放等情,是其就與蔡智能共同行求、期約賄選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供述明確一致,核與羅惠玉、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李錦堂之供述大致相符(詳見下3、4所述),並有上③所示之證物佐證,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對楊仁逢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以觀,足徵楊仁逢之上開供證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⑥尤有甚者,佐諸楊仁逢與蔡智能間非但無過節仇怨,且楊
仁逢、羅惠珠、羅惠玉數年前購屋時,蔡智能尚利用個人之人脈關係為楊仁逢、羅惠珠、羅惠玉將房屋售價壓低數十萬元,楊仁逢、羅惠珠、羅惠玉尚積欠蔡智能之人情債;況羅惠玉之配偶吳昭郎與蔡智能自小即同住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羅惠玉、吳昭郎與上訴人、蔡智能彼此間均熟識;楊仁逢之同居人羅惠珠與羅惠玉又係姐妹關係,羅惠玉將楊仁逢視同妹婿,彼此間又係近鄰,平時即往來密切等情,分別為楊仁逢、羅惠玉所自承,復為上訴人、蔡智能所無異詞等節以察,足見楊仁逢、羅惠玉、蔡智能彼此間關係密切,私交甚篤,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衡之常情,楊仁逢、羅惠玉非但無刻意誣陷蔡智能之動機,益見楊仁逢所述蔡智能先後二次至楊仁逢住處門口共同謀議,而推由楊仁逢為上訴人進行期約、行求賄選等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
⑦況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楊仁逢要無自陷重罪,而故意構詞誣攀陷害蔡智能、上訴人之理。此外,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與楊仁逢、蔡智能彼此間亦無任何仇隙恩怨,且林錦鐘、朱春蘭自白期約受賄,尚涉刑責,其等亦無設詞誣陷楊仁逢、蔡智能之可能。參諸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均係楊仁逢經檢察官訊問逮捕,並聲請新竹地院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訊後,陸續供述楊仁逢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彼此間並無串供之機會;惟楊仁逢供述如何向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亦與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所證述之基本情節相符等節以察,足證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之供述與楊仁逢之供述,應確係實情。
⑧至於,林錦鐘、朱春蘭供述楊仁逢何時及如何行求、期約
賄選之情節,固有部分陳述稍有出入,然此或面臨刑事追訴訊問時,因緊張致陳述不完備,要係一般常態,尚難因此細節之出入,而全然否定其等關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另朱春蘭關於是否收受楊仁逢之賄款2000元一節,雖有不同之陳述,但不得以此反面推論朱春蘭全部供述皆不實在。系爭刑事案件為有利於楊仁逢之認定,僅認定楊仁逢與朱春蘭間僅成立期約賄選,乃係依刑事罪疑唯輕之法理,併此指明。
⑨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審諸蔡智能第二次至楊仁逢住處門口,既係向楊仁逢表示「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楊仁逢自承:伊對「有需要時就拿一些給你處理」之認知,是叫伊拿去買票;羅惠玉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時,只告訴伊,蔡智能說這錢叫羅惠玉交給伊,伊就知道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5頁背面、第6頁)以考,蔡智能既未曾要求楊仁逢進行買票以外之需支付款項之其他助選行為,故蔡智能託由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之10萬元,自不可能係處理買票以外之其他助選行為。參以熟知臺語者,均知悉所謂「拿一些」,應即係指「現金」,「處理」則係指「買票」。綜此可知,蔡智能以臺語表示「拿一些給你處理」,意即係暗指「買票」之意,且為楊仁逢所明確知悉,二人彼此間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聯絡合致,至為明確。
⑩承上,楊仁逢、蔡智能彼此間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
思聯絡合致,並推由楊仁逢分別向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林錦鐘、朱春蘭亦均與楊仁逢達成期約受賄之意思合致,縱楊仁逢需再與蔡智能確認賄選之金額,亦不影響楊仁逢、蔡智能共同期約、行求賄選罪名之成立。由是可見,上訴人辯以:楊仁逢、蔡智能縱有共同謀議買票,然對於賄款要怎麼發、發給誰、一票代價多少等重要事項尚未約定,蔡智能與楊仁逢充其量僅是陰謀行賄階段云云,自非可採。
⑪另查,上訴人再辯稱:楊仁逢在第一次與蔡智能見面後,
就向其鄰居表示以1000元代價買票,係楊仁逢自行決定作為,蔡智能完全不知情,應由楊仁逢單獨負責云云。惟楊仁逢係於第二次與蔡智能見面後,即蔡智能邀同楊仁逢共同為上訴人賄選,而經楊仁逢同意,始基於共同為上訴人賄選之犯意聯絡後,楊仁逢始向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係混淆時序之遁詞,亦非可取。
⑫且查,倘蔡智能僅單純請託楊仁逢為上訴人拉票,顯無對
楊仁逢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之理。以故,蔡智能對楊仁逢陳稱上開言語之動機,要非單純請託拉票,甚為明灼。況楊仁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之認知裡,沒有什麼事需要花這筆錢,因為伊不知道選舉要做什麼事,伊只知道要幫他拉票,要把這筆錢花在選民身上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48頁)。尤以,楊仁逢、蔡智能均係成熟理性、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楊仁逢當無誤解蔡智能意思之可能,亦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準此,倘非蔡智能對楊仁逢陳述上開言語,楊仁逢豈有行求、期約朱春蘭、黃莉媜、林錦鐘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可能。
⑬末查,設蔡智能對楊仁逢陳述之言語非買票賄選之意,則
於委請羅惠玉轉交楊仁逢10萬元時,應將該筆款項之用途據實以告,卻未為之,又違常理。由是 益徵 ,蔡智能對楊仁逢之上開言語,即為買票賄選之意。雖蔡智能未明白要求楊仁逢須向何投票權人買票及每票金額為何,然蔡智能既認楊仁逢與之有一定信任關係,而委由楊仁逢買票,嗣後將10萬元賄款委由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以供楊仁逢發放予有投票權人,足徵蔡智能係希望楊仁逢為上訴人買票之意思,甚為明顯。從而,蔡智能全權委由楊仁逢決定向何人行賄、交付賄款予投票權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楊仁逢則依照當地選情向投票權人告知買票金額1票1千元,並向部分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待投票日前另領款,再行發放予投票權人一情,應為蔡智能所能預見。職是之故,蔡智能應與楊仁逢共負賄選之責,要屬彰彰明甚。
⑭據此可見,依楊仁逢所述情節,蔡智能應構成賄選。易言
之,蔡智能確有透過楊仁逢,共同為上訴人向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已堪認定。
3、羅惠玉關於蔡智能將10萬元委由其轉交楊仁逢之證詞,應屬可採。
承上1之③、⑦、⑧、⑨、⑩、⑪、⑫及上2之②、⑤、⑥所述各節,足見羅惠玉關於蔡智能委請轉交系爭款項予楊仁逢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話內容等節,前後大致相符,並與楊仁逢所述相合,再佐諸羅惠玉與蔡智能間長期友誼且無仇恨之關係以察,羅惠玉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蔡智能之可能;羅惠玉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結果為:羅惠玉稱「此次選舉渠不知甲○○有無買票賄選;渠沒有提供金錢給蔡智能幫甲○○買票賄選」,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上四之(六)所示)等節以考,足徵羅惠玉證述蔡智能將10萬元賄選款項委由其轉交予楊仁逢等情節,應屬可採。
4、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屬可信。
①上訴人係辯稱:林錦鐘、朱春蘭二人所述相互矛盾;魏巖
鑑證述前後矛盾,亦與朱春蘭、黃莉媜、楊仁逢所述內容不符;而朱春蘭前後證述矛盾,復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左,均難逕信。因此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所指楊仁逢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乙事,要非事實云云。
②然查,關於楊仁逢遂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向林錦鐘、朱
春蘭、黃莉媜以1票1000元行求賄選,並獲林錦鐘、朱春蘭同意並期約受賄,表示待取得賄款2000元後,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黃莉媜則未與楊仁逢達成期約投票受賄之合意;楊仁逢復於同月上旬某日,行求李錦堂支持上訴人,李錦堂未答應,未與楊仁逢達成期約投票受賄之合意等基本事實,業據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李錦堂先後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新竹地檢署98選偵15號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6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已見非虛,堪予確定。
③復查,佐諸林錦鐘、朱春蘭所涉期約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業由新竹地檢98選偵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上四之
(七)所載;黃莉媜、魏巖鑑、李錦堂均於新竹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李錦堂所述情形,與上開楊仁逢供述大致相符等節以察,益徵楊仁逢確有向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等人行求賄選,並獲林錦鐘、朱春蘭同意並期約受賄等事實,應堪認定。
④再查,參以上1之②、③及上2之②、⑤、⑦、⑧、⑩、
⑭所述各項說明、證據、事實認定理由觀之,足見林錦鐘、朱春蘭、魏巖鑑、黃莉媜、李錦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屬可信。據此而論,蔡智能確係透過楊仁逢為上訴人向昌益社區住戶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之事實,更堪認定。
(二)蔡智能有為上訴人向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
1、上訴人再辯以:蔡智能未於98年11月23日上午向萬淑芬交付賄款買票之事實,亦無於24日向萬淑芬索回交付2000元賄款之事。況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前,蔡智能係至龍天宮拜拜,並停留達一個小時以上,殆無可能於同日上午7時40在另一地點與萬淑芬碰面;而萬淑芬關於其與蔡智能相遇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筆款項原因等重要情節,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法院訊問前後供述存在多處不一致,要非可取;且萬淑芬之證詞,適以證明其與蔡智能未有賄選合意;況蔡智能於98年11月23日凌晨騎機車至羅惠玉之工廠,始知楊仁逢因為買票一事被收押,豈可能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隨機向萬淑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更焉有於翌日覺得不妥而收回賄款,此情節非但不符常理,亦有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云云。
2、但查,有關蔡智能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基於賄選之犯意,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以每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萬淑芬2票(萬淑芬、周慶雄)之賄款2000元等節,業據萬淑芬分別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偵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新竹地檢98年度選他字第113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地檢98選他113號卷】第1頁至第3頁;新竹地檢98選偵60號卷第1頁至第2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觀諸萬淑芬前後證詞一致,且詳盡證述蔡智能如何交付賄款2000元,及翌日如何索回交付之賄款2000元等情;且萬淑芬與蔡智能彼此間無任何仇怨,為萬淑芬、蔡智能所無異詞;而萬淑芬之證言內容,使自己亦受刑事追訴等節以考,堪認萬淑芬應無設詞誣陷蔡智能之理。
3、況且,萬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作證時,猶一度當庭暈倒,又突然身體不適,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由是以觀,足徵萬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作證時,應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益見萬淑芬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作證時所為不利於蔡智能之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堪予採信。
4、另查,細譯系爭刑事案件卷附第三分局員警 賴明亮 函覆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大同瓷器公司廠房、停車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情以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大同瓷器公司內有廠房及停車場二處,員工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需由停車場出入口沿大庄路步行至廠房大門上班,且上開二處地理位置係緊密相連。據此,不論萬淑芬證述蔡智能交付賄賂款項、索回賄賂款項之處所,係於停車場或停車場外之大庄路,縱有些許差異,衡情應係因言語表達或文字記載之落差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認萬淑芬之證述有何不實,而全盤否定萬淑芬證言之可信,甚為明灼。
5、至於,萬淑芬於98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另提及「當時我不知道那是蔡智能行賄我的錢,因為...因為我工作的大同瓷器公司於98年4月發生火災,我跟他開玩笑,A他請我們大家喝飲料,他問我多少錢,我說2000元,當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票給他的太太甲○○」、「(為何他要交付2000元給妳?)我當時的認知是要他請客。(請什麼客?)就是火災那時要請大家喝飲料的錢。...(為何是2000元?)因為我做過兩屆福利委員會請大家喝,4月時我有花過這筆錢,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然而,萬淑芬同時證稱:伊跟蔡智能開玩笑等語,顯見萬淑芬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要係緩和其與蔡智能間因受賄及交付賄賂之氛圍。再佐諸萬淑芬所稱:究竟是伊開口提起4月間要請你們喝的2000元飲料,還是蔡智能主動拿給伊,伊忘記過程了;不記得是伊提起還時蔡智能提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28頁)以察,尤見萬淑芬上開對於2000元交付之說明,應係避重就輕或附和蔡智能之詞。因此,萬淑芬此部分之證言,難採為有利於蔡智能之認定。
6、再查,萬淑芬分別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同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至大同瓷器公司打卡上班,各有萬淑芬98年11月之出缺勤暨打卡紀錄一紙附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一卷第50頁),核與其證述蔡智能交付賄款再索回賄款之時間吻合,足以佐證萬淑芬所為不利於蔡智能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
7、復查,蔡智能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將近七點到龍天宮;伊沒戴手錶,那時 陳見成 剛好開泡茶的門,他在龍天宮裡拜拜;伊因為去朋友 蔡日新 家,蔡日新的太太說他去拜拜,伊以為蔡日新到陳見成那裡;伊於六點四十多分到蔡日新家;這是第一次到龍天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36頁)。惟蔡智能於98年11月24日以前,未曾至龍天宮,何以於蔡日新之妻告知蔡日新去拜拜,即知蔡日新係前往龍天宮拜拜?參以蔡智能對於98年11月23日之行蹤、98年11月24日與陳見成交談之內容及98年11月24日離開龍天宮後之行蹤等相關問題,或稱不曉得、忘記了,或稱不知道怎樣講等類空泛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卷二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卻獨就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至龍天宮拜拜,並與陳見成聊天至同日上午8、
9時許等節印象深刻,益見蔡智能此部分之供述違反常理。況陳見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與蔡智能僅係點頭之交,除偶與蔡智能泡茶聊天外,別無其他交情,惟對於蔡智能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龍天宮拜拜一情印象深刻,已屬可疑。且陳見成稱:伊與蔡智能當日聊天內容均係談論選舉之事,並無抓魚、買魚之事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惟蔡智能係供稱當日伊與陳見成聊天內容僅談及陳見成抓魚、買魚一事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卷第36頁背面)。由此可見,蔡智能與陳見成證述情節全然不同,互有重大歧異,顯見陳見成之證言內容,不能採為有利於蔡智能之認定。基此,蔡智能以:至龍天宮拜拜,並與陳見成聊天云云,而否認與 蔡淑芬 見面一事,亦不足採。
8、又查,蔡智能確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5時許與羅惠玉、羅惠珠、吳昭郎至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其等證述情節等事,固據林錦鐘、朱春蘭、羅惠玉分別證述在卷。然觀諸林錦鐘、朱春蘭於98年11月22日、98年11月23日之證述內容,均僅指訴楊仁逢行求、期約賄選之過程,未有隻字片語涉及蔡智能(見新竹地檢98選偵15號一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因之,蔡智能或認林錦鐘、朱春蘭既未指述其涉案,而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對萬淑芬行賄並交付賄款,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可言。況參諸上訴人初任市議員時,僅以2600多票當選;再任市議員則因同選區候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而遞補;而系爭選舉競爭甚為激烈等情,乃經蔡智能、楊仁逢供承等節以察。是則,蔡智能為求上訴人當選更具穩定性,乃冀以賄選手段使上訴人順利當選,自與常理無悖。綜此可知,上訴人辯稱:蔡智能既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5時許至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知悉檢調積極偵辦本案,而當停止賄選行為,應無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對萬淑芬行賄,復於翌向向萬淑芬索回之理云云,亦非可取。
9、據此,蔡智能確有為上訴人向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之事實,要屬彰彰明甚,而堪認定。
(三)上訴人對上開蔡智能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或參與,則以上訴人與蔡智能之關係而論,應認其有知悉並參與情事。
1、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僅以當選人為規範對象,自應將當選人之親友、樁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行為,與當選人自身之行為嚴格區分,非有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亦參與實施賄選,不容擴張法條文字,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準此,即便蔡智能確涉有賄選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非但未參與,更毫不知情。甚且,楊仁逢供稱不認識上訴人,而與蔡智能僅為交情普通之朋友,彼此無對方之手機號碼及電話聯絡方式,是上訴人、蔡智能透過楊仁逢買票一事不符常情,亦違經驗法則。至蔡智能向萬淑芬買票一節,即便確有其事,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於事前知悉、或共同參與。再者,蔡智能未於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中擔任職務,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忙碌異常,不可能知悉蔡智能之個人舉動。縱蔡智能因擔心上訴人選情緊繃,而起意出資交付五萬元予楊仁逢,上訴人不僅未共同參與,更遑論知情云云。
2、惟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
3、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
4、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5、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2、3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
6、甚且,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
7、尤以,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故,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8、卷查,上訴人與蔡智能係夫妻關係,縱蔡智能未掛名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仍係上訴人最親密、最值信任之人。況蔡智能係上訴人之配偶,而上訴人多次參選新竹市議員,衡情上訴人與蔡智能均係選舉沙場老將,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非但面臨刑事重罪,更可能足致上訴人當選無效。據此,身為上訴人最親密、又最值信任之蔡智能為達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倘謂上訴人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況且,蔡智能出面邀同楊仁逢共同為上訴人賄選,經楊仁逢同意後,乃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楊仁逢向昌益社區住戶賄選。嗣楊仁逢果與林錦鐘、朱春蘭達成期約賄選之意思合致,並向黃莉媜、李錦堂行求賄選,而蔡智能復迂迴向羅惠玉借款10萬元,欲交付楊仁逢伺機向昌益社區住戶行賄交付賄款。是則,本件倘未經檢調機關及時查獲,依楊仁逢預定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賂賄選之標準,該10萬元賄款如全部發放,即可達到賄選100位有選舉權之人,顯屬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
9、再者,參以蔡智能交付楊仁逢之賄款10萬元,乃係蔡智能透過不知名者簽發支票向羅惠玉借款之方式取得,可見對於賄款資金之出入,外觀形式全然避開上訴人、蔡智能,目的無非規避檢調機關可能以錢追人之調查方式,足徵此賄款資金之調度,顯然係有計畫之行為。蓋羅惠玉如確係依蔡智能提供之支票加數千元現金利息,而借給蔡智能10萬元,則該10萬元支票當在羅惠玉之相關金融帳戶兌現,檢調機關可循此線索繼續調查羅惠玉之相關金融帳戶,以查明該簽發支票之不知名帳戶,或可從該簽發支票之不知名帳戶發現系爭選舉期間是否有大量票據簽發兌現。故與上訴人最親密、最值信賴之蔡智能乃透過楊仁逢欲共同向昌益社區住戶行賄100位有選舉權之人,足以認定係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且蔡智能用以買票賄選之資金10萬元,又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二次由不知名者簽發支票,再向羅惠玉借款之方式取得,欲規避檢調機關以錢追查之動機,至為明灼。職是以觀,經過如此縝密規畫之賄選買票行為,倘身為候選人,又係與蔡智能具有最親密關係之上訴人未同意,而共同籌畫進行,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公平。
10、尤其,上訴人係香山清潔行名義上負責人,蔡智能則為香山清潔行實際負責人(見上四之(三)所載)。職是可知,不論蔡智能是否屬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之助選人員,其與上訴人關係最為密切,感情、經濟各方面利害相同。以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對於蔡智能之影響,上訴人有何選舉策略,衡情必將相互討論。而是否進行賄選,於競選事務中,當屬重大決策,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蔡智能與上訴人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衡情蔡智能當無於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行賄選民之理。因此,蔡智能所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必然有所知悉並同意,如其等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依諸上揭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而未究明民事、刑事之舉證責任分野,要無可取。
11、況查,於競選活動中競選團隊所採之競選方式、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尤以賄選除需投入資金與人力外,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判罪處刑之危險,影響層面既深且廣。上訴人身為候選人,亦為選舉結果受益人,實難置身事外。且上訴人參與競爭激烈之系爭選舉,自應與其關係最為密切之蔡智能共商選戰策略。如上訴人不願賄選,自當全力阻止,蔡智能應不敢擅作主張,而與楊仁逢等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是故,上訴人既辯稱:其對共同生活、同床共眠之蔡智能為其進行賄選,全無所悉云云,實屬違背經驗法則,是令其負舉證之責,自屬公允。
12、準此,被上訴人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智能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然上訴人與蔡智能間之最親密、最值信任關係,且蔡智能又係有系統、有計畫透過楊仁逢欲共同向昌益社區住戶行賄100位有選舉權之人,並以白手套方式迂迴二次以他人名義取得賄款後,交付楊仁逢伺機交付賄款予昌益社區住戶之有選舉權之人,具見被上訴人已充分提出其可能之證據方法。至上訴人既否認知悉並共同參與其事,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既僅空言否認知悉、參與蔡智能所涉賄選情事,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非可採,至為明悉。職是之故。上訴人對上開蔡智能之賄選行為,應認其有知悉並參與情事,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1、上訴人係以:按與當選人有至親關係之父親、配偶縱有賄選犯行,若無其他事證可認當選人共同參與、授意,自不得遽認父親、配偶之賄選行為即與當選人有關,或擴張解釋當選人之親屬、競選團隊之賄選行為,即應令當選人負當選無效之責。準此,縱蔡智能有賄選犯行,但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且蔡智能與萬淑芬、楊仁逢談論賄選及交付金錢時,上訴人均未在場,而蔡智能未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亦未管理財務,原判決僅以二人係夫妻關係,遽認行為人亦有參與或授意,顯屬速斷云云。
2、第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及宣示強力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眾所週知。因之,以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其賄選手段無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資金迂迴之方式進行賄選,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而參與各項公職選舉者,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職此,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至於其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衡情即尚無動機未經與候選人商討下,即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行賄選民,蓋如此,非但自身有身陷賄選刑事重大犯罪之風險,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
3、然而,觀諸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各項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致現今選風仍賄選聲不斷,而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其未參與進行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惟承上(三)之2、3、4、5、6、7所示,當選無效之訴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自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同,應視其有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為考量舉證責任分配,當無援引刑事證據法則或全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理。
4、承上(一)、(二)、(三)所述,蔡智能確有與楊仁逢共同為上訴人向林錦鐘、朱春蘭、黃莉媜、李錦堂期約、行求賄選,且蔡智能亦確有為上訴人向萬淑芬交付賄賂賄選,而上訴人與蔡智能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等情。至上訴人與楊仁逢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上訴人與蔡智能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縱上訴人與楊仁逢並無直接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於上訴人與蔡智能、楊仁逢間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5、據此,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否導致不同陣營候選人栽贓之風險,於本件應無發生之可能,蓋蔡智能並無故為賄選行為而造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動機,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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