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9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4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與前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於
100年12月20日出監,嗣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犯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世錕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業工(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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