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不明物品」,更正為:「石頭1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㈣、現場照片16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