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七ケ浜漁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停放於高雄港之「得發號即TakeFar」漁船,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七ケ浜漁業株式會社,以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漁船,於95年9月16日撞擊相對人所有「RyoeiMaruNo.78即第78號漁榮丸」致受有日幣三億一千一百萬元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8號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認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96年3月
1日90雄院隆民敬96執全字第606號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稽,並經查明兩造間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