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95年度執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刑保字第94000968號),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傳喚無著,並經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送達證書4紙、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執行卷可稽,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同上卷可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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