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08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共分36期,每月一期,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全部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8.98%減0.6碼,即年息8.38%,並採機動利率。此外,並約定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而部分獲償,惟被告尚積欠本金15,043,824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