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上開扣押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重0.103公克、驗後重0.07
2公克),此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無誤,有該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
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吸食器1個,外觀為燈泡,有扣案物品清單註記可認,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所用,故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相符(按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扣案之吸食器1個是否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該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於違禁物,且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6日以處分命令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銷毀該該吸食器1個,有上開命令在卷可認,因可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業已滅失,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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