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8月1日與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第98-15地號(於85年4月13日經分割為同段98-15、98-57地號,面積各為
164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98-57地號供作防火巷使用),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第99-2、99-8、99-19地號等土地,出租予戊○○,戊○○並邀同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8月1日起至86年
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約到期後,經雙方合意展延租賃期間,最近一次展延之期間為自90年
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賃期間,戊○○於分割後之98-15地號及99-2、99-8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相連。詎戊○○自9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於租約到期後亦未再續約,且拒未搬離,迄95年12月31日始將上開坐落98-15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而搬離。伊自得請求戊○○給付94年2月至同年4月止之租金,及同年5月至同年9月30日止,依1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0萬元(以上係起訴前部分);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1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計37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戊○○應將坐落99-2、9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依序各為32及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7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94年10月1日起,餘自9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為98-15地號土地,其餘99-2、99-8地號國有土地則不在租賃契約範圍,且戊○○於82年間即在該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續租土地時應已知悉,迄94年10月26日始請求返還,已逾占有物返還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交付9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6平方公尺,惟該土地扣除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占用之63平方公尺,及作為該23號建物法定空地及巷道使用,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部分後,僅餘58平方公尺,且戊○○所使用者僅54平方公尺,較租約約定面積短少14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自82年10月起,已向戊○○收取408萬5000元之租金,依實際租賃面積計算,溢收
295萬9540元(計算式:142÷196×4,085,000=2,95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在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兩造間於82年8月1日簽訂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
標的為前金段98-15地號土地,面積59.29坪(即19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2年8月1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於租約到期後,經雙方合意展延租賃期間,並另簽訂書面租約,最近一次展延之期間為自90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94年4月30日租約到期後,雙方未再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
㈡被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起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99-2、
99-8地號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戊○○於系爭租賃期間興建,迄今仍未拆遷而由戊○○占用。
㈢戊○○自9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自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至95年12月31日始拆除系爭98-15地號土地上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租約範圍是否包括99-2、99-8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戊○○返還99-2、9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戊○○溢繳租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系爭租約範圍是否包括99-2、99-8、99-19地號土地?
按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兩造間之書面租賃契約上僅記載租賃標的為98之15地號土地,抗辯租約範圍不及於99-2、99-8、99-19地號土地。
經查:
⒈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
人戊○○)就租賃地,限供現狀使用;第3條約定,租賃地之周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欲增設簡易造作物,需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卷12頁),而99-2、99-8、99-1
9地號土地自76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可查(原審卷10頁、309至310頁),且該99-2、99-8號土地介於98之15地號土地與戊○○所有門牌25號建物之間,戊○○於租賃期間搭建之系爭建物,則位於該2筆土地與98之15號土地上,而與25號建物相連,及98之15號一部分土地供作為大同二路進入戊○○屋後系爭土地之巷道;99-19、98-57號土地則作為系爭建物屋後出入通行之防火巷,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照片及囑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63至74頁),堪認戊○○就系爭99-2、99-83、98-15號等3筆土地,確有合併使用之經濟利益;就99-19、99-57號亦有出入使用之利益,且依系爭書面租約之記載,已同意其一併使用,其使用之範圍,則限於「現狀使用」。
⒉據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會務科科長 李哲澤 證稱
:簽約時我有參與,承租範圍包括98之15及99之2、99之8、99之19等國有土地,後來98之15分割增加98之57地號,對方知道承租的範圍包括國有土地,因為是國有土地,所以沒有寫在協調會紀錄及租約;戊○○是因為在99之2號土地上蓋一間廁所,被上訴人請工務局拆除,才要求承租;最初承租時,廁所已經拆除,土地上沒有建築物,農會人員有去測量,測量結果約200平方公尺,才依98之15地號的面積196平方公尺記載,租約是用98之15地號代表(本院卷62至63頁,65頁),及戊○○丈夫甲○○證稱:因為在(25號房屋)屋後蓋廁所,被上訴人說要告我們,才向被上訴人承租;租的土地包括屋子後面全部土地,當初不知道有租到國有土地,93年間才知道;系爭建物是承租後才蓋的(同上卷63頁,65至66頁),是參照上述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已足以認定兩造間就承租土地範圍,包括當時98-15號土地未有地上物之全部空地部分,及相連之99-2、99-8、99-19等3筆國土地,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該部分固未經記載於書面契約,亦屬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否認國有土地為租約範圍,及主張98-15號土地應包括權狀全部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戊○○返還99-2、99-8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系爭租約因戊○○積欠租金逾2個月,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通知終止租約,且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2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稿及簽呈可考(原審卷15至16頁),則戊○○就租賃標的之99-2、99-8地號土地,自應依約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戊○○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依序各為32及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戊○○溢繳租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予戊○○使用之土地,既如上述,並未短少,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之租賃物短少,致溢繳租金,得以扣還,為無理由,自不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互為抵銷。
㈣戊○○自9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7萬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明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如遲延搬遷,每逾一日,應給付被上訴人原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原審卷12頁),被上訴人依一倍租金請求違約金,未逾租約約定金額,且請求自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拆除98-15號土地上建物止之違約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租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計50萬元(25,000×20=500,000)。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坐落99-2、9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依序各為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94年10月1日起,餘自96年1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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