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丙○○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乙○○與自稱「 張敬潔 」之女子為共同詐欺取財,於民國92年6月間,由「張敬潔」佯與伊交友取得伊之信任,再佯稱乙○○為其舅舅,介紹伊與乙○○認識,乙○○即誑稱其係立法委員之助理,有內線消息得知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之股票,將於93年初上市、上櫃,屆時股票必定會賺錢,「張敬潔」則佯稱其有購買12、13張之保健公司股票,伊乃誤信為真,透過乙○○介紹之代辦人員 廖家宏 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向板信銀行貸款97萬元,合計157萬元,以每股
115元,即每張11萬5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1張,而交付價金126萬5000元與乙○○,乙○○再將該價金交予丙○○,而自丙○○取得保健公司股票11張後,與「張敬潔」於同年9、10月間將股票交予伊,旋即避不見面。惟保健公司股票迄未上市、上櫃,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購買上開股票所支付之價金126萬5000元,及銀行貸款代辦費、信用保險費、刻印章費用、已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56萬4959元,合計182萬9959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丙○○辯稱:乙○○在我公司上班,有擔任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工作,且與「張敬潔」確實有以每股115元即每張1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保健公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價金交予伊,該股票是伊以每張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何立聖 購得,因認為保健公司極具前景,才推薦員工及員工親友購買該公司股票,購買人須評估該未上市公司之潛力及經營狀況,才決定購買價格;伊並未保證該股票將於93年初上市上櫃,有告訴員工保健公司將要上市上櫃,是因為該公司有通知伊參加股東會及說明會等語。
上訴人乙○○則辯稱:伊與「張敬潔」是在丙○○之公司認識,「張敬潔」再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幫忙找投資管道,才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保健公司之股票,伊並未保證該公司股票將於93年初上市或上櫃,也未詐騙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是被上訴人自願向銀行貸款購買股票,伊只介紹代辦人員。又伊僅受僱於丙○○,每月領取薪水3萬元,且依丙○○所定之價格出售股票,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價金,已全數交給丙○○,伊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況投資本就有風險,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該未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值及經營狀況才決定購買及價格,不應將投資損失歸咎於伊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5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請求判決:㈠原審判決命其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萬4459元本息;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102頁):㈠丙○○自92年5月間起,以每股30元,即每張3萬元之價格
,向何立聖購買未上市、上櫃之保健公司股票,該股票迄今並未上市或上櫃。
㈡丙○○僱用乙○○、「張敬潔」、「 方淑婉 」、 湯芬芳 等人
為業務員,由業務員以直銷之方式,以每股92元至340元之價格出售保健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
㈢乙○○與「張敬潔」於92年6月間,以每股115元即每張11
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保健公司股票11張予被上訴人,乙○○並介紹代辦人員廖家宏幫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60萬元及向板信銀行貸款97萬元,合計157萬元,且將其中126萬5000元股票價金交予乙○○,乙○○再轉交予丙○○,並自丙○○取得該股票11張後,於92年9、10月間交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與「張敬潔」共同向被上訴人詐欺,使之購買保健公司股票?㈡如上訴人購成對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乙○○及「張敬潔」詐騙,而以每股115元
之價格向乙○○購買11張保健公司股票之事實,經其於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2295號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受騙過程稱:同事「小草」介紹「張敬潔」與我交往,「張敬潔」說她的親舅舅乙○○在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有內線消息,知道保健公司股票一定會在93年初上市、上櫃,一定會賺錢,要我投資,「張敬潔」說她自己也有買12、13張,我才會買。乙○○介紹廖姓男子幫我辦貸款來買股票,銀行核貸157萬元,因為銀行利息很高,乙○○要我預留半年的貸款本息來償還銀行,等半年後出售股票,可將賣股票的錢拿來還銀行,後來乙○○與「張敬潔」於92年9、10月間將股票交給我後,「張敬潔」的電話就停用了,之後乙○○的手機也停用了(94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卷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11、16頁),核與同案被害人 葉元凱 、柯俊字、 黃智聖 、 顏良吉 、 李丁山 等人於該案審理中結證陳述,稱與其等相識或交往,自稱「張敬潔」之女子,或訴外人 楊尹真 ,或自稱「 湯芬芬 」、「方淑婉」之女子,均稱呼乙○○舅舅,並與乙○○佯稱乙○○係市議員或立法委員助理,有內線消息,保證保健公司股票必將於93年初上市、上櫃,致其等誤信可獲得高額利潤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卷9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6頁、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23-28頁、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7、12-16、17-20頁),其受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乙○○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於92年5月份在登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茂公司)擔任副總,我每賣出1張保健公司股票就有3000元的獎金,公司總經理是 張書銘 、副總丙○○、主任楊尹真,保健公司股票是由丙○○負責接洽,賣股票的錢我都交給丙○○...公司員工從網路交友中心認識一些不特定人,再介紹他們來買股票(警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張敬潔」確實稱我為舅舅(原審卷第76頁),及楊尹真陳稱:我接洽中的客戶,都是一些在奇摩聊天室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警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 鍾琤玲 稱:我在長虹公司(負責人為丙○○)任職,因為公司主要是在賣股票,所以丙○○有教我要如何上網認識朋友(警卷77、79頁)等情,顯見上訴人確實有計畫的購入未上市上櫃之保健公司等股票,且非透過提供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資料,使客戶在自由意志下,經過判斷後購買之方式銷售,而係使自稱「張敬潔」之女子與被上訴人交往,取得信任後,再由乙○○佯稱為「張敬潔」舅舅,以其有內線消息,保證保健公司必會在93年年初上市或上櫃,可轉售股票圖利,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短期內即可獲利,而願以每股115元之高價,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騙,而以高價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條第1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受到與「張敬潔」交往之壓力,且「張敬潔」告以亦有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影響其審慎判斷之能力,復提供不實之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之消息,致被上訴人誤信而購入上開保健公司股票,所為已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善意取得股票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等權利,因此其交易價格常隨發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波動。而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不得在證券交易市場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無客觀之交易價格,且不易流通,通常變現性不佳,非一般社會投資者投資標的,惟於股票上市、上櫃後,得在公開市場交易,且因經過上市上櫃審查,財務及營運狀況獲得一定程度之肯認,其價格較之上市上櫃前則通常呈大幅提昇,故若公司股票計畫上市上櫃,投資者預期可立即獲利,即願大量買進,且可隨時售出取得價款。從而得以推測,投資者若確知公司股票無上市上櫃之計畫,不論股票是否有一定價值,均不願購買持有,則其若因出賣股票者所提供不實消息而購買股票,原應認全部支出之價金均為交易所受損害,然事實上其所購入之股票,既表彰股東權,仍有一定之價值,是於計算投資者因出賣股票者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受損害時,即應扣除其為請求之時,即起訴時該股票之價值,以求衡平。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保健公司股票並未有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起訴,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起訴時之股票價值,或其時每股市價仍為上訴人所主張購入之每股30元,是應以94年12月31日保健公司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1億48萬7278元及總股數1050萬股(參見本院卷
141頁之保健公司資產負債表及8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計算每股價值為9.6元。被上訴人以每股115元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為115萬9400元(計算式為:115-9.6=
105.4,105.4×11,000=1,159,400)。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購入保健公司股票,受有損害115萬9400元,上訴人之行為既同時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辦理銀行貸款所支付之代辦費用、信用保險費
及已支付銀行之本息等費用合計56萬1959元,亦係其受上訴人詐騙所受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固因受詐欺而支出購買股票之價金,其經乙○○介紹,由廖家宏代理向板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部分用以支付廖家宏代辦費用,或用以支付銀行信用保險費、刻印費,或繳納每月貸款本息,則屬籌措資金之方法及支出之費用,非上訴人施用詐術直接所受之損害,其間尚無因果關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15萬94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9400元,及自94年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超過93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限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