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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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蒲燒秋刀魚罐頭二罐(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八元)、青葉滷肉飯料一罐(價值二十八元)、辣紅燒牛肉一罐(價值四十八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竊取數物品,然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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