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2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手指虎一副」為「手指虎一只」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手指虎之期間並未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犯罪情節非重,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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