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弄55號乙○○
號弄55號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父子關係,被告甲○○與丙○○則係叔姪關係。緣被告甲○○與丙○○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甲○○因細故手持菜刀至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欲找被告丙○○理論,被告甲○○一到達現場,即對被告丙○○大聲咆哮,並手持菜刀作勢欲砍殺被告丙○○,被告丙○○亦手持木棍與甲○○對峙,隨後被告甲○○追趕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時,2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扭打,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木製椅子1把毆打甲○○之頭部,被告甲○○因而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其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及甲○○等3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即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即本院97年1月4日行審理程序時,由告訴人甲○○以言詞陳明撤回對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丙○○亦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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