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查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在案,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溪平里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89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649號、93年度存字第119號、93年度執全字第7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3號、96年度聲字第128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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