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酒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麗祝 被告 李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沈麗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酒大企業有限公司、沈麗祝、李嘉訓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百分之二由被告沈麗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酒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酒大企業公司)十筆營業週轉金貸款部分:
1.被告即借款人酒大企業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沈麗祝、李嘉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一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前開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86%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8年2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被告為展延到期日、補貼利息即降低還款利率,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
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0日改按原借款利率減
0.81%,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而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致不予補貼利息,原告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2.被告即借款人酒大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23日以沈麗祝、李嘉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一份,借款金額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前開借款利率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86%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3.被告即借款人酒大企業公司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於109年12月11日以沈麗祝、李嘉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二筆紓困貸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二份,借款金額分別為9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1)9萬元紓困貸款部分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依經濟部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立約人享有半年補貼息,利息補貼期間借款利息依約定利率(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減補貼息(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收,補貼期間屆滿依約定利率計收,原告以后列調降利率之方式先行補貼立約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調降1.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約定利率計息。(2)20萬元紓困貸款部分: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依經濟部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立約人享有一年補貼息,利息補貼期間借款利息依約定利率減補貼息(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收,補貼期間屆滿依約定利率計收,原告以后列調降利率之方式先行補貼立約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依前開約定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約定利率計息。前開借款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4.被告即借款人酒大企業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以沈麗祝、李嘉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一份,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前開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中央銀行修正後「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本筆借款屬於中央銀行中小企業融通機制規範B方案,借款優惠利率1.5%展延至111年6月30日,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5.被告酒大企業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109年12月11日以沈麗祝、李嘉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款額度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嗣後由借款人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出具借據五紙申請循環動用,前開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1%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6.詎被告被告酒大企業公司前開十筆信用貸款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嗣經原告書面催告借保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主張立約定書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以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抵銷被告酒大企業公司活期性存款計110萬6,037元沖償借款本息違約金,沖償後十筆信用貸款計尚欠本金605萬8,787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沈麗祝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被告沈麗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沈麗祝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沈麗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沈麗祝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萬7,779元及其他費用,合計共9萬9,09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20萬元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60萬元借據、9萬元、20萬元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原告月調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20萬元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6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5份、貸款繳款明細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被告沈麗祝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被告沈麗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項次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標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算147萬2,648元3.7%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3日止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26萬3,406元3.7%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3日止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6萬1,096元5.22%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萬9,366元5.22%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16萬93元1.5%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1.845%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644萬3,054元3.25%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6日止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7149萬9,589元3.25%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6日止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829萬9,880元3.25%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7日止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9149萬9,715元3.25%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7日止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0119萬9,940元3.25%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7日止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05萬8,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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