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
陳泰良
徐漢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國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泰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漢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事實
一、徐漢城、李國華及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 薛吉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㈠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
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李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徐漢城是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其陳述並不一致。其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故供述前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且訊問筆錄就詢答內容均已詳為記載,並有全程錄影及錄音。依該訊問過程之附隨環境及外在狀況判斷,被告李國華陳述之任意性可獲擔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漢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國華於偵訊之陳述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惟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為認定被告徐漢城犯行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徐漢城、李國華及陳泰良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徐漢城雖坦承知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李國華及陳泰良來我家作客,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去偷電纜線,我沒有參與行竊等語。
二、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參與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李國華騎乘機車、陳泰良駕駛小客車,前往被告徐漢城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以油壓剪剪斷社區配電室內之電纜線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由陳泰良駕車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所承認,並有告訴人即臺電公司人員薛吉坊於警詢之指訴、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3-147頁、第189-193頁、第201-214頁),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可佐(已發還)。堪認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均參與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
三、被告徐漢城參與本案事實之認定:㈠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8日那天是李國華說要去
找朋友,就由他騎車,我開車跟在後面,我們是先到2樓或3樓找那位朋友即徐漢城,後來我們3個人一起到地下室,我打開後車廂就先上車,我看到徐漢城拿油壓剪出來,應該是李國華或徐漢城其中1人破壞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線搬上車,由我開車將電纜線載到李國華的住處;電纜線後來有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剩下的應該是由李國華及徐漢城平分;7月29日的行竊過程我想不起來,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7月28日及29日在地下室偷電纜線,參與的人有我、李國華及徐漢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32頁、第235-237頁、第239-240頁、第243-244頁)。即證稱其與被告徐漢城、李國華於110年7月28日共同前往社區地下室,被告徐漢城取出油壓剪,由被告李國華或徐漢城其中1人破壞電纜線後搬上車,再由其駕車載運離去,嗣後變賣贓物所得係由被告3人朋分;被告徐漢城亦有參與翌
(29)日竊取電纜線之行為。㈡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時供稱:徐漢城前陣子打電話告訴我,他
們社區地下室有電纜線,可以剪來變賣,我就於7月28日凌晨3點騎車帶路,陳泰良開車在後面跟,一同前往徐漢城住處之地下室,抵達時,徐漢城已經將電纜線剪好,我與陳泰良就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們將電纜線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1,200元,我與陳泰良各分得4,000元,徐漢城分得3,200元;隔天凌晨1點,我們3人又前往地下室,由徐漢城去剪電纜線,由我及陳泰良搬上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3-35頁),於偵訊時供稱:徐漢城於7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他住的地方有電纜線可以變賣,叫我開車去載,我就約陳泰良一起過去;7月29日這次也是徐漢城打電話叫我去;電纜線是徐漢城剪的,他有說他會將電纜線剪下來;竊得之電纜線都是先載到我的住處,7月28日偷的電纜線已經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1,200元,我與陳泰良各分得4,000元,徐漢城分得3,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0-361頁)。即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徐漢城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下,再由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搬上車並載運離去,且110年7月28日竊得贓物之變賣所得係由被告3人朋分。
㈢此外,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李國華於110年7月28
日凌晨3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徐漢城稱「在哪裡要找你方便嗎」、「要過去二樓地下室你的工具呢」(見偵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李國華行竊前,先與被告徐漢城聯繫,告知將前往其住處社區之地下室,並詢問其工具所在。若被告徐漢城未參與行竊,被告李國華當無需於行前聯繫,並詢問其工具所在。足見被告陳泰良及李國華所述被告徐漢城參與行竊等情,有相當之事證可佐,應屬可信。
㈣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本案只有我與陳泰良參與
,是由我提議行竊,我是去找徐漢城時,發現有電纜線可以剪,所以找陳泰良一起去,由我持油壓剪把電纜線前下來;因為我在假釋中,害怕會有殘刑的問題,所以在偵查中才會把事情推給徐漢城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自己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並明確說明變賣贓物所得之朋分方式(見偵卷一第34頁、第360頁),則不論是否供出被告徐漢城,均不影響其參與犯罪事實,而有嗣後假釋遭撤銷之可能。若被告李國華擔心自己假釋遭撤銷,衡情應會將責任全數推卸予他人,而非坦承3人共同行竊,故被告李國華所稱:因恐假釋遭撤銷,故誣諂徐漢城等情,不合於常理。
⒉再者,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
徐漢城參與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與李國華是分開作筆錄;查獲就被分開,作筆錄前沒有機會交談溝通,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若被告徐漢城未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李國華係因恐假釋遭撤銷始誣諂被告徐漢城,則被告陳泰良當不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徐漢城參與其中。
⒊又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國華於109年7月28
日前往被告徐漢城之住處前,尚有詢問被告徐漢城是否方便、告知將前往地下室並詢問其工具所在。被告李國華若係在被告徐漢城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行竊,應無通知被告徐漢城之必要,否則若經被告徐漢城起疑、追問,將徒增犯行暴露之風險。
⒋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向徐漢城借電鑽,我
偷電纜線會用到電鑽,但他不知情,他也沒問我去地下室及借電鑽的原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16頁)。然而,被告李國華聯絡被告徐漢城之時間為凌晨,且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國華於凌晨0時詢問「在嗎?」,被告徐漢城遲至凌晨0時49分始回覆「哥什麼事」、「剛剛睡著了」(見偵卷一第209頁),應認被告李國華聯絡被告徐漢城時,為被告徐漢城休息睡眠時間。被告徐漢城於凌晨睡眠時間,得知被告李國華將前往其住處地下室且向其借用工具,衡情不至於不聞不問,故被告李國華證稱:徐漢城未詢問亦不知情等語,亦不合於常情。此外,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參與本案行竊,且供稱係由被告李國華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由其與被告陳泰良搬上車(見偵卷二第30頁、第46頁)。可見被告徐漢城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知情並負責將電纜線搬上車,足證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漢城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等語,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國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漢城未參與行竊
之情節,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其所稱:因恐假釋遭撤銷而誣陷被告徐漢城等情,亦不合理。從而,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為坦護被告徐漢城所為不實陳述,不可採信。㈤從而,依被告李國華、徐漢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陳
泰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李國華與徐漢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認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徐漢城住處社區之地下室,由被告徐漢城或李國華其中1人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搬運至被告陳泰良之車上而竊取得手。
㈥被告徐漢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李國華及陳泰良去偷電纜線,我是隔天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參與本案行竊並分得變
賣贓物之所得2,000元(見偵卷一第30頁、第44-46頁)。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及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由其3人共同行竊並朋分贓物變賣所得,已如前述。若被告徐漢城未參與本案行竊,而係由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2人所為,則被告李國華將竊得電纜線變賣後,應無需將所得分配予被告徐漢城。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徐漢城向我借錢,所以我才給他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惟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就電纜線變賣所得分得2,000元,而非向被告李國華借款(見偵卷一第30頁、第45頁)。且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係為坦護被告徐漢城而不實在,業如前述,故其所稱借款等情,亦不足採。
⒉此外,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國華於110年7
月28日前往行竊前,先後於同日凌晨0時及3時11分與被告徐漢城聯絡,告知即將前往其住處地下室,並詢問其工具所在。被告徐漢城若無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李國華應無需特地於行竊前之凌晨時分聯繫被告徐漢城,益徵被告徐漢城、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人參與行竊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徐漢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不足採憑。
四、竊得電纜線數量之認定:㈠本案警員查獲被告李國華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6
2巷之住處旁,扣得電纜線52公斤,另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之宏洋資源回收場,扣得被告所賣變之電纜線48.7公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63-171頁、第173-177頁、第197頁),另有證人即宏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高仲霖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53-156頁)。故本案查獲之電纜線共計100.7公斤。
㈡證人薛吉坊於警詢時雖陳稱:社區配電室遭竊電纜線總重145
公斤等語(見偵卷一第144頁、第145-146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偵卷一第189頁、第191頁)。惟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110年7月28日竊得之電纜線,已全數拿到大溪的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同年7月29日竊得之電纜線,則放置在李國華之住處,尚未變賣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頁、第73頁、第75頁、第360-361頁、第364頁,本院易卷第222頁、第224頁、第244頁),表示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均分別在被告李國華之住處及宏洋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又無事證顯示於電纜線遭竊期間,僅有被告等人進入配電室,或可排除其他人進入行竊之可能,則短少145公斤電纜線是否均為被告3人所竊取,即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竊得電纜線48.7公斤,於翌(29)日竊得電纜線52公斤。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7月29日凌晨前往被告徐漢城所住社區地下室之配電室,由被告徐漢城或李國華其中1人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搬上被告陳泰良所駕駛之小客車,由被告陳泰良載運離去等情,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其所定事由者,為加重竊盜罪,經查:
⒈被告3人共同前往被告徐漢城住處社區地下室之配電室,以前
開方式在場分工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既可用於剪斷電纜線,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故被告3人於本案均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
⒉至於證人薛吉坊於警詢時雖證稱:配電室的門裝有簡易鎖,
鎖已遭破壞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惟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配電室的門鎖本來就壞掉了,我是直接把鐵門拉開走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配電室是在停車場裡的隔間,沒有鎖,門打開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均供稱係直接開門進入配電室,無事證顯示配電室之門鎖係被告所破壞,故尚難認被告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⒊另被告3人行竊之地點,係被告徐漢城所住社區地下室之配電
室,依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所述,該配電室在地下停車場內,且無警衛管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19-221頁、第237-239頁),應認係在社區之公共空間內。被告徐漢城夥同其餘2名被告共同前往自己所住社區之公共空間內行竊,且該公共空間非屬有人居住之處所,即不該當於前開條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有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認定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8日偷完後,29日又去找徐漢城,看到配電室的門一樣是開著,都沒有人動,表示沒有人發現,才會想再偷,應該是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224頁)。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2天會去偷,應該是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242頁)。
可見被告3人於110年7月28日行竊結束後,因認其犯行未被發覺,於翌日另行起意再次行竊,堪認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社區配電室內之電纜線變賣,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亦影響社區住戶用電,並考量被告李國華前有強盜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徐漢城有竊盜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陳泰良有搶奪及竊盜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各自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手法、犯罪密接性及關聯性,就被告3人受宣告之刑,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油壓剪應該是本案用來剪電纜線的工具,我不知道是誰的,不是我的;我車上平時沒有放這樣的東西,不曉得為什麼會在我車上被查獲,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把電纜線搬到我車上,就順便把油壓剪丟到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第242頁)。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使用扣案油壓剪竊取電纜線,油壓剪是陳泰良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嗣又改稱:油壓剪應該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再參被告徐漢城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偷電纜線,李國華有帶剪刀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應認扣案油壓剪為被告李國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110年7月28日行竊所得:
⑴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獲得1萬1,20
0元,為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核與證人高仲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55頁),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7頁)。又被告陳泰良於偵訊時供稱:賣得1萬1,200元,我拿了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5頁),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變賣後所得贓款,我與陳泰良各分4,000元,徐漢城分得3,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第361頁)。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表示僅分得2,000元(見偵卷二第30頁、第45頁背面),為此與電纜線變賣總價及被告陳泰良、李國華所述分配數額不符。綜合卷內資料,應認就變賣贓物所得1萬1,200元,係由被告李國華及陳泰良各分得4,000元,被告徐漢城分得3,200元。
⑵上開電纜線雖經警員在回收場查獲,並由臺電公司指派人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5頁),惟被告3人仍保有變賣之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就被告各自分配之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110年7月29日行竊所得:
被告3人於110年7月29日行竊所得電纜線,已為警扣押並發還臺電公司指派人員,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徐漢城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而就被告徐漢城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已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欄貳、三、㈣),因此認為被告李國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犯罪事實主文1110年7月28日凌晨3時11分後之同日凌晨某時李國華騎乘機車、陳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徐漢城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由徐漢城或李國華其中1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社區配電室內之電纜線剪下後,搬上陳泰良所駕駛之小客車,再由陳泰良駕車載運離去,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48.7公斤得手。李國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泰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漢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2110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李國華騎乘機車、陳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上址徐漢城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由徐漢城或李國華其中1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社區配電室內之電纜線剪下後,搬上陳泰良所駕駛之小客車,再由陳泰良駕車載運離去,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52公斤得手。李國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泰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徐漢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