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藝靜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上網應徵所謂「跑腿」之工作,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地瓜」之人聯繫,得悉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超商「代收」包裹,再依指示改往他處地點將包裹放置路邊騎樓,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低報酬。王藝靜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非低報酬,顯不符常情,且現金社會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為不熟悉之人代領包裹,其內容物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答應「地瓜」從事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在社交網站臉書刊登提供小額借款不實廣告,並向有借款需求之 許書銘 告稱:若要資金借貸應先提供個人信用資料供參考等語,許書銘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錦門市(許書銘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查,無證據足認王藝靜對詐騙集團取得許書銘帳戶資料流程知悉或可得而知)。「地瓜」旋指示王藝靜前往收取上開許書銘交寄之包裹,王藝靜旋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下單予小蜂鳥外送平台(英文名為LALAMOVE),派由不知情之物流員 張銀章 前往統一超商中錦門市,領取裝有許書銘寄交之上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王藝靜,王藝靜再依「地瓜」指示攜帶該包裹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首富店外騎樓,將該包裹掛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手把上後離去,再由「地瓜」前往收取。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書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許書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書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外送員張銀章於警詢時之陳述。㈣附表一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
㈤證人許書銘與犯罪集團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
表、統一超商發票、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報案紀錄等資料。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外送員張銀章與被告之手機來電
紀錄翻拍照片4張。㈦被告王藝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由不知情之外送員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交由被告,被告再轉手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又依證人許書銘於警詢時所陳,其似因遭不實貸款廣告而受
騙交寄首揭帳戶資料,然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甚多,收購帳戶為其等取得帳戶資料之普遍方式,詐騙取得之情形反而為少數,加以本件被告僅參與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之行為,卷內欠乏被告對詐騙集團取得許書銘帳戶資料流程知悉或可得而知之證據,從而縱認許書銘係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難令被告就此擔負罪責,加以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非列許書銘為被害人等語,應認此非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而協
助代領包裹,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家管,已婚,配偶從事廢五金買賣之工作,須扶養1名2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領取包裹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加以被告現有2歲幼子需被告養育,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取薪資1,2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匯款時間及地點1 陳怡臻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假冒為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怡臻,向陳怡臻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7,239元至許書銘帳戶。2 林映序 (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映序,向林映序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映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109年晚間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543元至許書銘帳戶。3 彭鈺琪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彭鈺琪,向彭鈺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彭鈺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6分許在台南市某郵局匯款2萬1,995元至許書銘帳戶4 張瑀庭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瑀庭,向張瑀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張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8,998元至許書銘帳戶5 陳姵君 (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姵君,向陳姵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於經銷商資格,需配合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書銘帳戶。玉山銀行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匯款4萬9,986元至許書銘帳戶。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陳姵君2萬5,000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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