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俊宏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之內容,向 朱品豪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俊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宏於告訴人朱品豪因本案車禍住院期間,從未前往醫院探視,經告知告訴人因家境狀況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時,亦不理不睬,告訴人所受傷害對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告訴人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曾到場處理,態度實屬惡劣,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不符,認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至81頁),足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得約束及避免其再犯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年4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撞擊告訴人朱品豪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被告李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樂業街與和平東路3段228巷口,欲左轉進入樂業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適朱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俊宏駕駛之車輛,朱品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
2.5公分)、左側膝蓋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俊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朱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搶快,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朱品豪先行,進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騎車直行時,被告於對向車道左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膝蓋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影像光碟1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彎時不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肇事之事實。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2.5公分)、左側膝蓋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1.佐證本案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事發後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請人朱品豪
年籍詳卷
相對人李俊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朱品豪相對人李俊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①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當場給付貳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②111年3月15日前給付參拾伍萬元。
③其餘金額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戶名:朱品豪,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朱品豪相對人: 李俊宏中 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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