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紹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9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紹堂(下稱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羈押,此係因聲請人家人住○○,聯絡不上,無法當日交保所致。惟聲請人已經寫信給父親,雖然目前還沒有收到回信,然若法院准予交保,聲請人必定於三日內陳報工作地點之老闆電話與姓名至院,且會好好認真工作、按時開庭,不會再做違法事情,也不會去找被害人,希望能准予新臺幣(下同)兩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匯豐銀行民國111年1月5日函文暨附件、簽帳單影本、消費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勘察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而其目前經濟狀況與受羈押前並無明顯改變,仍有可能再度因經濟壓力而再犯竊盜等相關犯行,又聲請人雖陳稱倘若交保出監,可立刻開始工作,然卻始終無法提供工作地點之任何資訊,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上揭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藉由限制住居等處分以替代羈押,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自111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
(二)茲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就羈押必要性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父親願意為其具保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父親之意見,據其表示其已與聲請人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願意到高雄辦理具保程序,且先前因另案為聲請人具保,嗣後聲請人無故未到庭導致其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遭沒收,故其雖然有收到聲請人請求其擔任具保人之信件,然其並無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且聲請人自110年1月28日收押迄至111年2月14日本院函詢看守所之日為止,未有任何人辦理接見探視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1年2月14日高所戒字第11190000650號函存卷可查(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亦乏親情關懷及約束,依其自陳之經濟狀況,再犯可能性極高,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聲請人所稱願意為其具保之人亦明確表示拒絕。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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