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書因其工作之雇用人 金于翔 向警方報案指訴張維書涉嫌刑事竊盜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 林芳妤 據報前往處理,嗣員警林芳妤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金于翔持續追蹤張維書且其手上持有藍色塑膠袋而依客觀情事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遂予以合法盤查,詎張維書明知警員林芳妤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先接續數次對員警林芳妤辱罵「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林芳妤之執行職務威信,又以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雕刻刀1把,朝員警林芳妤之右肩攻擊並將其推倒在地後逃逸,致員警林芳妤受有右肩胛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芳妤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經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當場制伏逮捕,並扣得雕刻刀1把。
二、證據:㈠被告張維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
白。㈡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㈢警員林芳妤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雕刻刀1把。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扣案之雕刻刀1把,係質地堅硬之刀具,且刀具前方復有金屬材質之尖頭,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上開刀具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員警林芳妤(下均稱員警林芳妤)持上開兇器朝員警林芳妤攻擊,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張維書所為,係犯刑法135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接續數次以「他媽的」等語出言辱罵員警林芳妤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3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同一遭員警林芳妤合法盤查後,因為了避免盤查、心生不滿而欲離開現場,從而妨害員警林芳妤執行公務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且能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本院卷第166頁),無礙於被告行使辨明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
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理上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理上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或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顯在事實),倘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
⒉經查,被告本件於持刀對員警林芳妤妨害公務之執行前,曾
數次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林芳妤,此有員警密錄器檔案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㈣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
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固與本案之罪刑內涵及罪質相似;惟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前案執畢日為105年6月16日,而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6日許,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歷時4年9月許,屬前案執畢後5年內之末期,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持雕刻刀攻擊員警,妨害員警林芳妤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雕刻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