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嘉紘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35即逸軒大飯店8樓D839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82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35即逸軒大飯店8樓D839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不明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2包,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0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是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28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6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