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經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又被告另於民國96年8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因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借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計付利息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率│備註│├──┼──────┼─────┼────┼────┼──┼───┤│001│BH0000000│200,000元│96/11/20│97/03/20│6%││├──┼──────┼─────┼────┼────┼──┼───┤│002│BH0000000│200,000元│96/08/20│96/08/20│6%││├──┼──────┼─────┼────┼────┼──┼───┤│003│BH0000000│200,000元│96/09/05│96/09/05│6%││├──┼──────┼─────┼────┼────┼──┼───┤│004│BT0000000│300,000元│96/10/25│96/10/25│6%││├──┼──────┼─────┼────┼────┼──┼───┤│005│BT0000000│600,000元│96/08/10│96/08/10│6%││├──┼──────┼─────┼────┼────┼──┼───┤│006│BT0000000│300,000元│96/09/15│97/03/20│6%││├──┼──────┴─────┴────┴────┴──┴───┤│合計│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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